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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7-01 生效日期: 1991-07-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季节性、临时性短期流动资金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是指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企业债券。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全民、集体、合资、合作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我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的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审批和发行后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要贯彻自愿认购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面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 
  企事业单位认购企业短期融资券应当使用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企业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必须向市人民银行提报如下文件资料: 
  (一)发行融资券申请报告; 
  (二)发行融资券章程;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开户银行审查意见; 
  (五)上年末和上年度(月)会计报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在申请报告中应注明融资用途、总额、期限、利率等内容。 
  第七条 为保证短期融资券按期还本付息,发行单位要由具有法人资格和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提供经济担保,并办理公证。发行单位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要代为偿还。 
  第八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发售期分为限期和不限期两种。限期是指在限定的期间内售完(不得超过十五天),统一起息和还本付息;不限期是指不限定发售期限,发售额满为止,以券收讫日期为起息日,期满随时还本付息。 
  第九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个档次。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可由经批准的企业自办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及还本付息,可以收取发行融资券总额千分之二以内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融资券票面及格式要按照市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由发行企业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并向市人民银行提供样张备案,也可以使用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短期融资券。 
  第十三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转作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后,凡持有融资券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转让,但不得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要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筹集资金的使用进行情况监督检查。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由申请发行至偿还本息期间,要在发行之日次月起逐月将融资券有关发售、返还、余额的情况上报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由市人民银行处以所涉及融资(资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对擅自发行短期融资券的,除给予上款处理外,要同时没收全部融资金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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