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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0 生效日期: 1998-12-20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烟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杨金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烟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房管、卫生、财政、物价、建工、市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实际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务。经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务,需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街道、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集贸市场(含摊点)、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各类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不得随意变更或污损;对色彩陈旧、积灰过多、有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其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洗、粉饰和维修。凡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及废弃烟囱等构筑物,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成其产权单位和使用人限期整修、改造和拆除。城市道路要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各种交通标志要清晰完好,路牙石清洁无破损,塌陷破损路面及损坏的设施,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九条   各种电线、电缆应整齐统一,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旧有的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邮电、广播、电业部门,对影响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各种电线、电缆、电杆等设施应及时拆除和改造。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墙壁张贴、悬挂的标语口号、过街条幅、彩旗及垂幅标语,应文字规范。破损或过时的应及时拆除或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电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刻、乱涂、乱画。 

    第十一条   凡无上下水、排烟除尘设施和可供使用厕所的建筑物,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设餐饮业。 

    第十二条   建设雕塑,应经城市规划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审批。雕塑建成后,应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产权单位对雕塑应经常擦洗,残缺部分应及时修复。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爱护雕塑,不得攀登、污损或随意刻画。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工地必须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工地应按标准围档,工地进出口应有30米以上硬化路面。需占用人行道堆物作业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损坏的人行道由建设单位及时修复。施工工地产生的污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进出车辆不得沾带泥沙污染道路。工地建筑垃圾应随时清运,不得随地抛弃。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内应设置符合文明卫生要求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地面应无积存垃圾和污水。 

    第十五条   对暂停施工的现场,施工单位应对所用物料、机具、各种管线摆放整齐;场地应实行封闭式管理并保持现场容貌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和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同时要立即清除建筑垃圾和物料,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中附设的各种环境卫生设施,应按规划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阳台不得随意改造或外扩,需封闭的应按统一规格、材料施工。窗外、屋顶不得悬挂杂物。临街建筑物所需的遮阳篷、檐篷等应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站点设置的标牌、设施应整洁完好。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单位应设有统一色泽、规格的自行车停放架,其他城市道路,自行车应划线摆放整齐。 

    第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单位应根据需要选用透景和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为分界。行道树、绿地及造型植物、攀缘植物,不得缺株或有死树枯枝。对整修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停放;载运散、流体货物,应严密苫盖、封闭,不得沿途撒漏。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距离主次干道路口30米以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经批准的冷饮摊点应有固定摊位,配有统一遮阳篷和废弃物容器。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商业网点,不得店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在市场内设置足量的 
  垃圾容器、废物箱和公共厕所,并配有卫生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牛、羊、猪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及特殊需要须饲养家禽、家畜应按公安、卫生防疫部门的规定办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沿街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环境、绿化、秩序和公共设施,及时清除积雪。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街巷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设物业管理机构的居民生活区,由该机构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商业网点等单位,负责本单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摊点经营者负责占地周围2米范围内的卫生清扫保洁; 
  (六)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绿地、花坛、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市区铁路沿线等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流、湖泊、沿海水域漂浮废弃物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根据“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推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并实行无害化处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方式投放垃圾。单位(中小学、幼儿园、福利院除外)产生的垃圾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规定自行清运,没有能力自行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清运的一切垃圾必须倾倒入垃圾处理场或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倾倒。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容器内不得倒放建筑垃圾、液体废弃物、冰雪和有毒有害物品,不得随意焚烧和在垃圾容器内翻捡废弃物。科研、医疗、生物制品、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菌、有害的废弃物,应单独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与其它垃圾混合。 

    第三十条   开挖道路、修缮房屋或工程施工,妨碍居民生活垃圾清运或厕所清掏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提前两天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卫生保证措施。施工完毕应及时清除渣土和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做到无害化处理。公厕和居民旱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清掏,单位厕所应自行管理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楼房化粪池应按规定标准设计施工,其管理、疏通、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杂物;不得向雨水沟、井及绿带倾倒污水废弃物。各种客运车辆、火车、轮船、游艇产生的废票等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应按规定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道路做到全日保洁,清运垃圾和粪便要做到及时,不饱满和外溢,公厕保洁做到每日两刷全日保洁,并组织好夏季蚊蝇消杀工作。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系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垃圾中转站(间)、废弃物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粪便和垃圾处理场、洗车场等。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月之内,按规定配套环境卫生所需设施,所需经费从城市配套费中列支。设施建成后,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标准,对旧有的三类以下公共厕所应逐步予以改造。主干道两侧和居民小区应按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标志应清晰醒目,其设计造型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共厕所的维修和管理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一、二类公厕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可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开办洗车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共同审定,并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八条   垃圾容器定点设置,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共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随意挪动。各种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和物料堆放应避开垃圾容器周围二米以上。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废弃物箱的设置、清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门前五包”责任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机场、码头、体育场、广场、公园及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垃圾容器和废弃物箱的设置和清理由其开办或管理单位负责。废弃物箱内不得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   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禁止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和粪便处理场。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事先提出申请,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偿或新建。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执法单位和人员在给予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山东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应着装整齐、举止文明,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发布的《烟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施行办法》(烟政发〔1988〕115号)和1993年发布的《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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