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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01 生效日期: 2001-04-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保证职工在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后的连续治疗,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险制度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乐职工),均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救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和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 
  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璋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按照基本医疗费列支渠道列支。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或者退休金中代扣。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缴纳,财政专户存储,分别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职工年度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时,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超出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医疗费用在15万元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八条   职工医疗费大额救助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向医疗机构交纳。 
  大额医疗救助金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条   职工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对特殊情况超出本条前款规定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应当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材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条   职工需要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时,应当持医疗机构开具的《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通知单》和有关病情资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提出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应当在3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工因病情特殊,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需要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或者异地医疗机构救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由个人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按规定报销。未经批准的,由个人自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大额医疗救助金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大额医疗救助金后,按规定报销。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大额医疗救助金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可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连续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本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继续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可继续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职工与用人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职工按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继续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o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额医疗救助金。 

    第十五条   职工虚报、冒领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救助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并处虚报、冒领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截留大额医疗救肋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侵占、挪用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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