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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劳动处:
为切实加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做好1995年市属国有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办法(以下简称“工资包干办法”)的工资基数核定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实行“工资包干办法”的企业,原则上包干人均工资水平不得超过同行业挂钩企业的人均工资水平。
二、根据市劳动局、财政局、原市税务局京劳资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适当核增工资总额的企业,在1995年核入包干工资基数时,按以下原则掌握:
1.1994年包干工资基数年人均在6685元以下的企业,可按京劳资发〔1995年〕46号文件规定的增资部分全额核入1995年包干工资基数,其核增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年人均800元。
2.1994年包干工资基数年人均在6685元—8000元之间的,且1993年实发工资在年人均6500元以下的企业,可按京劳资发〔1995〕46号文件规定的增资部分,全额核入1995年包干工资基数。
3.1994年包干工资基数年人均在8000元以上的企业,原则上95年不再核增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三、实行“工资包干办法”的企业,当年使用结果不能超过市、区、县劳动局和财政局核定的数额,对超基数发放,多列成本的,要相应核减企业下一年度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