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1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办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地方食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