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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省政府2019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国中
2019年10月17日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工作体制机制,合理配置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提高教育督导效能。
第六条 鼓励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监督、检查、评价;
(三)对学校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四)对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评估监测;
(五)开展教育督导培训、考核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督导职责。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教育督导有关的人事档案、学生学籍等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权限和程序任免。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可以聘任兼职督学,聘任结果向社会公布。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十条 督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对学校实施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三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三)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区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五)校长、教师队伍建设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的情况;
(七)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的特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校党建和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三)学校建设情况,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发展情况以及教学、科研发展情况;
(四)教师队伍师德师风等建设情况;
(五)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六)学校招生、校园安全、卫生、师生身心健康和权益保护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教育收费、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督导工作机制,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导岗位,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各级各类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鼓励和扶持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参与教育督导评估,探索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参与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工作。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委托开展评估监测的,不得向被评估监测单位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评估监测单位的财物,不得出具虚假的评估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与规模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按照规定实施经常性督导。
第二十一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二十二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根据督导规模与督导任务,成立督导小组,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评并提交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检查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时限和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措施和时限,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结果运用机制。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评价制度、督导整改情况通报制度和督导问责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学校管理水平、教育质量等开展评价以及督导问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整改情况,对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整改不力、出现重大及以上教育安全事故、有弄虚作假行为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形式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