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住产[2001]172号
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各有关房地产开发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72号文件《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加大住宅建设的科技含量,进一步提高居住质量和城市的环境质量,实现本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目标,现就开展本市新建住宅小区应用有机垃圾生化处理技术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新建住宅小区有机垃圾生化处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小区中配置有机垃圾生化处理设备,快速减量处理小区有机垃圾的一种新技术,也是市容环卫设施配套中较为先进的一种有机垃圾处理方式。
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新建住宅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两局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市新建住宅小区应用有机垃圾生化处理技术试点工作。
三、本市新建住宅小区(特别在中心地区),凡建筑面积在25000平方米以上的,均可申报上海市新建住宅有机垃圾生化处理技术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凡申报创建国家康居示范、上海市示范居住区和“四高”优秀小区的,均应积极参加该项试点工作。
四、试点工作内容
1、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区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申请应用有机垃圾生化处理技术试点,由区、县住宅发展局(署)汇总后报市住宅局。
2、市住宅局会同市市容环卫局确认试点小区名单,并由两局共同发文公布试点小区名单。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协调落实环卫配套设施方案,并明确垃圾减量化后减少收取的相关费用。
3、试点小区有机垃圾生化处理设备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宅局和市市容环卫局对有机垃圾生化处理设备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4、试点工作所用的有机垃圾生化处理菌种必须符合《有机垃圾生化处理菌种使用管理办法》(附件一),以确保垃圾处理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上海市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一:
关于印发《有机垃圾生化处理菌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市容发科[2000]08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本市有机垃圾生化处理中以减容为主的菌容为主的菌种的使用管理,促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我局制订了《有机垃圾生化处理菌种使用管理办法》,现决定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有机垃圾生化处理菌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年八月九日
有机垃圾生化处理菌种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本市有机垃圾生化处理中以减容为主的菌种的使用管理,促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有机垃圾生化处理中使用的以减容为主的各类菌种产品的检测、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是本市有机垃圾生化处理菌种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评价管理)
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受市市容环卫局的委托,负责菌种产品使用评价。
第五条 (市场准入条件)
菌种产品供应者应当提供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菌种产品的评估报告、审批文件和关于生物安全性的所有检测报告副本。
菌种产品供应者应当提供下列检测报告:
(一)处理有机垃圾效率试验;
(二)菌种处理产出物检测:气体、液体和固体产出物。
菌种产品供应者提供的检测报告应当由市市容环卫局认定的检测单位(见附表一)出具。
菌种产品供应者应向市市容环卫局指定的菌种使用评价单位提供本条所要求的评估报告、审批文件和各项检测报告,菌种性状及使用年限材料和菌种产品专家鉴定评审意见材料。
菌种使用评估单位完成评价后,菌种产品供应者应向市市容环卫局提交菌种使用评价综合报告(见附表二),并向市市容环卫局提出关于其菌种产品进入市场的书面申请(见附表三),由市市容环卫局审批。
第六条 (信息发布)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在有关网站和刊物发布市场准入菌种产品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抽验和市场准入资格注销)
菌种使用评价单位有权要求菌种产品供应者对实际使用的菌中产品进行抽检或者验证,并提供检测报告。
菌种产品投入使用后,根据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有机垃圾生化处理效率差、影响生态环境的菌种产品,由市 市容环卫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予以注销市场准入资格。
第八条 (菌种产品使用)
使用单位应在市场准入的菌种产品范围内选用适合当地需要的菌种产品。
第九条 (产品和行为责任)
菌种产品供应者应对提供菌种的品质、安全性和环境生态影响负责完全责任。
检测或评价单位不按实检测或评价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认定或行政委托资格。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未经使用评价的菌种产品用于有机垃圾生化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禁止使用未经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私自携带入境的菌种。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第一批有机垃圾生化处理技术试点小区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