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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令第12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包叙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600平方公里及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禁止发展区(以下简称禁止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限制发展区(以下简称限制区)。 

    第三条   禁止区和限制区内不得新(扩)建任何采(碎)石场及水泥厂(含生产线,下同)。 
  禁止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窑径3米及其以下的立窑水泥厂(以下称为小水泥厂)必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关闭。 
  限制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不得再扩大生产规模,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关闭工作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进行。其中采石场的关闭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小水泥厂的关闭按照权限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控制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尘污染控制工作。 

    第五条   对到期应关闭而未关闭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矿山开采许可证,公安部门应停止批准供应雷管和炸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应关闭的采碎(石)场提供雷管、炸药。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条   本通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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