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皖政[2002]6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环保局、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关于“十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意见》和省监察厅、省环保局《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十日
关于“十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意见
《安徽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提出了“十五”期间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实现目标的政策措施。为了确保各项目标任务得到落实,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继续完善和推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九五”期间,我省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实施了这一制度,对改善我省环境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十五”期间,要继续完善和推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现到2005年,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比2000年减少10%的目标(具体指标附后)。
二、实行总量控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把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作为根本出发点。实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责任制,把总量控制目标和责任分解到有关地区和部门,纳入市、县长目标责任制;每年对目标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总结,公布结果,奖优罚劣。
三、抓紧做好项目的衔接工作。实施环境保护重点工程是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安徽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尽快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计划,把环境保护重点工程项目纳入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落实。
四、抓紧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力争通过综合防治,使我省淮河流域水环境质量得到进一步改善,干流水质全面达到地表水三类标准,主要支流水质达到地表水四类标准;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主要出入湖河道水质接近或达到地表水三类标准;酸雨发展趋势得到基本控制。
五、继续加强城市环境保护。从城市整体规划和长远发展出发,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规模、产业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要加快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综合治理城市水污染、大气污染、垃圾污染和噪声污染;合肥、芜湖、马鞍山等市要积极开展创建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通过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使省辖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其中部分省辖市空气和地面水环境按功能区达标。
六、继续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力度。加强工业发展规划研究,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加快工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工业技术水平,扩大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加快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对污染严重企业依法实行限期治理;对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工艺,逐步开展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切实减少污染物排放,使企业排放污染物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总量指标之内,对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或生产线必须实行停产整顿;所有新建项目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
七、切实加强农村和小城镇环境保护。抓紧制定全省生态农业和生态村发展计划,有步骤、有计划地建设一批生态农业县和生态村;对乡镇重点污染行业和企业进行整治,巩固达标成果;加强小城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八、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抢救性保护,建立特殊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对重点资源开发区生态环境的强制性保护,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恢复;实施对生态良好地区的积极保护,建设一批自然保护区;积极推动生态农业和生态示范区建设。
九、切实加大环保投入。各级财政要根据国家政策和环境保护工作的迫切需要保证必要的环保投入;要结合扩大内需,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金投向环境保护;进一步加大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进一步扩大开放,积极引进外资加强环保建设。
十、继续加强部门协作。省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切实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的指导和支持。需要省支持的重大项目由省计委、省经贸委分别予以安排,并负责指导和督促;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由省经贸委负责指导和督促;环保自身能力建设所需资金由省计委、省财政厅予以支持;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由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关经济政策由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部门落实;有关环境保护科技投入、开展科技攻关,由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加强部门、地方之间的配合,做好跨区域、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的协调。环保部门要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切实加强对污染防治重点项目的监督管理。
十一、加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省环保局要履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会同省监察厅加强环境执法监督和行政监察工作,严肃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
省环保局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二○○二年二月六日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严肃行政纪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以下称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有直接责任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执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三)非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环境保护管理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放任、袒护、纵容的;
(五)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治理、减产、停产、停业、关闭决定的;
(六)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排污总量削减计划,或者由于不作为、工作失职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排污总量削减计划的;
(七)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环境保护检查、调查、验收,或者在接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的。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给予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免的主要负责人、有直接责任的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免的主要负责人、有直接责任的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偷排污染物,或者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不执行排污许可管理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审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的要求改正的;
(二)对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违法事实的;
(四)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主动检查、纠正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时,认为应当依据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理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述人员,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屡教屡犯,拒不按照有关部门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监察厅
省环保局
二○○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