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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放射性同位素购置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及《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黑龙江省卫生监督所为全省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办事机构,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和《短寿命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的业务咨询、受理、审查、上报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 凡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购置申请;
(二)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登记证;
新、改、扩建的放射工作单位提供省、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
(三)购置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代表及申请人;
(四)拟购置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活度、数量、类别、核素产地、供货单位及用途(如用于仪器,填写仪器名称型号);
拟购置短寿命放射性同位素应提供核素名称、物理状态、用途、数量、活度(Bq)、供货单位、供货方式、最大等效日操作量(Bq)及等效年操作量(Bq);
(五)供货单位证明材料;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凡需多次购买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和个人,可每年办理一次《短寿命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第六条 需多次购买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卫生监督所提交本年度实际购买情况汇总表和下一年度的订购申请表,经审查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计划内购买。
第七条 省卫生监督所在收到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的全部材料后,2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或《短寿命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一式四份)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卫生行政部门在2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和《短寿命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省卫生厅
二○○三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