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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宪法、法律、法规实施和监督,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法治黑龙江建设,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理。在大兴安岭地区,本条例规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职责,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承担。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登记存档,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主动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未经授权,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四)超越法定权限增设新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虽然依据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五)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相抵触;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根据授权制定,其内容超出授权的范围;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条款的制定背景、目的、依据、实施情况等作出书面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提出的审查意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止。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后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反馈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对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外的其他机关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7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到对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或者通过主动审查发现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转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到制定机关查阅规范性文件及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市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发现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并在60日内报告审查结果。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通过听取专项报告、组织调研、听证论证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能力。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及目录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