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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司登记管辖,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方便公司申请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省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和省辖市的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局)。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公司。
第三条 公司登记,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管辖范围内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
第五条 下列住所在南京市区的公司可以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持有50%以下(含50%)股份的公司;
(二)由国家核定编制的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控股的公司;
(三)省属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控股的公司;
(四)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在省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母公司成立集团的,其控股或参股的并冠以集团名称的公司;
(六)注册资本规模较大或在全省影响较大的其他公司。
第六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应当由总局和省局登记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总局和省局授权市局登记的公司。
第七条 下列住所在当地市区的公司可以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持有50%以下(含50%)的公司;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公司;
(三)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四)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在市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母公司成立集团的,其控股或参股的并冠以集团名称的公司;
(六)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八条 县局、区局登记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公司。
第九条 分公司登记以属地登记为原则,由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局登记。同时,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对于省局或市局登记的公司所辖分公司达到一定数量的,且与公司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省局或市局统一办理分公司的登记。
第十条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有限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的登记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执行。
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省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民政部、江苏省民政厅和省辖市民政局的社会团体。
省外省级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社会团体。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江苏省工商局和省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省外省级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局可以根据各地实际细化或调整本规定第七条的登记管辖,但应当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登记的公司或者公司因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导致不符合登记管辖条件的,可以办理公司迁移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苏工商注[2006]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