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公告第3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删去第十五条。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继续施工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查封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2、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或者暂扣”、“计量器具、相关物品”。
三、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条例中的“道路运输证”修改为“车辆营运证”、“上岗证”修改为“从业资格证”。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期间,可以扣押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3、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合并到第三十二条中,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建立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的;
“(二)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四)除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以外建立寿穴的。”
五、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建造坟墓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依法予以处理;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凭证等资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毁。”
2、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或者查封、扣押”。
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以上六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修改后,其他条、款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