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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5-16 生效日期: 2012-05-16
发布部门: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水管理,保障本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许可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有直接或间接向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设施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污水提升泵站、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污水的沟、渠等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业务科室负责 承办排水许可的审批工作;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许可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纳入我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我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我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排水专业规划和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混接。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原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有计划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配套建设、改造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含房建和小区配套),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设计的同时,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同时做出项目排水设计方案,报市排水管理机构进行排水方案预审。

第十三条 排水户排水工程初步设计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图纸后报市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同意备案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将排水工程作为项目内容之一与建筑主体项目一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排水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以及工程主体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在项目用地红线以外部分的施工,市排水管理机构应进行监管,其末端接通方案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审定,与公共排水设施接管部分施工,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相关设计、施工、监管等所需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市排水管理机构对排水户排水工程与公共排水设施接管的位置、管径、高程、排水方向和雨污分流等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和排水许可审批要求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作为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依据。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排水设施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的,或未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得申请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排水工程建设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备案部门严格审查备案申请,未获得排水许可证或未经市排水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备案部门不予备案。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排水。

第十九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稳定达标运行;餐饮业和其它可能产生油污的单位,已建造并使用隔油池或安装污水净化装置;洗车场已建造并使用沉砂池;医疗卫生机构所排放废水已经初步消毒处理;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七)已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协议和落实排水协议内容,并在排水口前加装安全阀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环评报告;

(七)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四条 对已建成投产,但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超标不严重、又不致于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企业排水户,应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协议,按协议支付相应的补偿治污成本。未按规定签订协议的,不得排水。

在协议排水期间,企业排水户应对污水进行无害化预处理整改。整改后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申请排水许可证;协议排水期满后,排水仍达不到污水排放标准的,按违约处理,不得排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前15日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继续排水: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放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加强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积极配合排水监测工作。

排水户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备上年度的排水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自备水源和超标排污入网的污水排放管理,排水户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自备水源、超标排污入网污水处理服务费,用于水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四)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向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向公共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它损害向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未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排水设施,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涉及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将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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