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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业务处室、事业单位: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2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推动政务公开,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建设交通委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建设交通委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以市建设交通委的名义发布。
涉及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需要也可以与其他管理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协调、审核和备案工作,由法规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并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条文根据需要,可设置款、项、目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当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当冠以“1、2、3”等。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明确,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套、衔接,避免重复和歧义。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施行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根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阶段性计划,报委分管主任审批后组织实施。
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当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应当列入制定计划。
各相关处室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人、起草人以及拟颁发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一经确定,各相关处室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增加或者调整项目,各相关处室应当书面报经原审批领导同意后进行,并告知法规处。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一般由各相关处室负责,法规处可以参与起草工作。处室负责人应当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明确起草工作计划,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文件质量把关。
必要时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直接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凡涉及政策调整和全面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相关处室起草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一般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送法规处审核。
送法规处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及协调的结果。
第十三条法规处负责对相关处室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
审核的重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超越市建设交通委法定职权;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与市建设交通委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处室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四条法规处对不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文件草案,可以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修改、补充材料后再行审核。根据需要,法规处也可以自行协调和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经审核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规处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委主任办公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并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必要时,也可以由法规处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后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第十七条对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有效期。法规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文办理单上注明有效期,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录入办公自动化系统。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提示和查询功能;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定期查询。
第二十条法规处会同起草部门在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规范性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和格式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起草部门应负责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5份。
第二十一条对备案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组织修改。修改结果经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报告送法规处,法规处汇总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通过市建设交通委的网站向社会发布,还可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登载。
第二十三条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抄送市档案馆(附电子文本1份),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会同法规处和办公室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市建设交通委起草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具体制定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法规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并提出清理要求。
规范性文件具体清理工作由相关处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相关处室应当分析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在评估后提出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由法规处进行审核并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需要修订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办理。
法规处应当定期汇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进行评估。相关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法规处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实施或者修改的意见。
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相关处室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法规处提交评估报告,需要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草案和说明,由法规处参照本规定有关审核发布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法规处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9日制定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沪建交办(2006)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