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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2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1-30 生效日期: 2005-06-05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月3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以及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

  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因故障或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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