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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壹级、贰级企业开展资质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16 生效日期: 2011-12-16
发布部门: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建发[2011]580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企业资质管理与服务,强化批后监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等有关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决定对北京市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企业开展资质专项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

  

  本市工商登记并取得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壹级、贰级资质的企业(含增项为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壹级、贰级资质)。

  

  二、核查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及主要负责人情况;

  

  2. 企业注册建造师情况。

  

  三、核查方式

  

  1.按资质申报途径,由市、区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委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企业进行资质核查;

  

  2.核查过程中,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会同委监察处组成工作小组,对各核查机关核查标准的执行、核查案卷的填写、核查文书材料的归档等内容进行抽查。

  

  四、核查时间

  

  1.核查阶段:2011年12月中旬开始,2012年1月中旬前完成初查工作;

  

  2.复查处理阶段:2012年5月中旬前完成对责令改正企业的资质复查工作,企业仍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依法撤回企业资质;

  

  3.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可根据以上整体时间安排,自行确定本区县具体核查时间,并在核查前将核查时间安排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五、核查要求

  

  (一)企业接到核查通知后,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携带以下材料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核查:

  

  1.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2.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任职文件、工作简历、职称证书、劳动合同、近2个月社保缴费证明,以上资料均需提供原件;

  

  3. 企业注册建造师人员名单、注册证书原件。

  

  (二)核查期间企业因经营困难等原因主动申请注销资质的,需向注册地所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并加盖公章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注销申请及资质证书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处理。

  

  (三)企业初查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的,在整改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前应向原核查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由原核查机关组织复查;整改期届满未提出复查申请的,视为逾期不改,依法撤回企业资质。

  

  六、处理结果

  

  1.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向企业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企业3个月整改期,整改期间限制企业出京承揽工程、申请升级和增项,限制企业在京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不改的,依法撤回企业资质;

  

  2.企业接到核查通知后,逾期不参加核查的,将给予通报批评,限制企业出京承揽工程、申请升级和增项,限制企业在京承揽新的工程;核查机关通过调取相关资料确认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依照第1条规定处理;

  

  3.采取多种方式无法联系的企业,核查机关通过调取相关资料确认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依照第1条规定处理;

  

  4.核查中发现企业资质证书未及时变更的,向企业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1个月,并按照《北京市建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1版)》进行记分处理;

  

  5.核查中严禁企业相互借用注册建造师证书。核查期间,一旦发现建筑业企业向被核查企业调入建造师,造成自身企业建造师数量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将对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限制企业出京承揽工程、申请升级和增项、限制企业在京承揽新的工程。整改结束后,企业仍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将依法撤回企业资质。

  

  七、工作要求

  

  1. 对企业进行核查时,核查机关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核查人员与被核查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2. 核查前,各核查机关应向被核查企业逐一发放《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资格)动态核查工作监督举报卡》,明确告知监督举报电话、传真、邮箱及举报事项,实行全程监督。被核查企业发现核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及邮箱等形式进行投诉举报;

  

  3.核查人员不得在核查工作中吃拿卡要、接受企业馈赠、宴请,不得在核查工作中索取钱物或报销各种费用以及接受礼金、有价证券,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随意降低或者抬高核查标准,不得对被核查企业的投诉、举报进行打击报复。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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