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苏府[2011]231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十二五”苏州文化建设,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加快建设文化事业繁荣、文化产业发达、文化人才辈出的文化强市,推动苏州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十二五”文化经济政策如下:
一、增加文化建设投入
(一)完善公共文化投入保障机制。保证公共财政对文化建设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提高文化支出占财政支出比例,人均财政文化支出(按常住人口计算)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二)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税部门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具体缴纳办法按地税部门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三)继续设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市级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文化事业的发展。重点支持公共文明和文明城市建设、以“五个一工程”为龙头的文化精品创作生产、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公共文化和重大文化活动开展、社会科学研究、文化市场管理、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图书馆图书购置、博物馆文物征集、市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引导、社会无力维修单位文物保护等方面。
(四)对列入国家、省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重点剧目,市财政将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安排资金给予补助。
(五)加快培养和引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各领域门类的领军人才、重点人才,并将之纳入全市“姑苏人才”计划,享受相应政策。
二、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各级政府要把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城市规划建设要重视提高文化品位,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达到规定要求。对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项目,各地应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按划拨方式供地,并在选址、立项、投入等方面给予倾斜保障,各类新建公共文化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部颁、省颁标准。
(七)继续建设重点文化设施。市区完成苏州中国昆曲剧院、中国(苏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中心、苏州市艺术剧院等重大项目。各市、区应结合“十二五”规划纲要,有计划地确定并兴建一批重点文化设施。
(八)推进基层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各地要加大对镇(街道)、村(社区)文化站、文化室的标准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每个建制镇(街道)建成一个多厅数字电影放映院、一个书场,全面推进村(社区)图书室、“农家书屋”、文化信息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党员现代远程教育中心等“四位一体”的农村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工程建设。
将社区文化中心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1%,用于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城市街道按建筑面积不低于1200平方米、古城区社区按建筑面积不低于300-400平方米、其它社区按建筑面积不低于400-600平方米建设配套文化设施。
(九)完善农村有线广电网络建设。全面推进农村有线网络双向化,有线数字电视高清和互动化、有线广播全覆盖工程,继续加大对农村广播电视建设的资金投入。农村广播系统的机房和设备的更新、运行维护和宣传的日常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十)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运行。全市范围内政府兴办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包括图书馆(室)、文化馆(站)、美术馆、艺术馆、博物馆、科技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等,全部对外免费开放。各级财政要确保上述单位免费开放后的人员、日常运行和业务活动等经费,并逐年保持一定幅度的增长。同时,要采取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政策措施鼓励各类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十一)扩大文化惠民范围。各级都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吸引、扶持国内外高层次文艺团体来苏演出,组织、引导各类专业或业余团队面向低收入人群、特殊困难人群、外来务工者等提供文艺演出服务。
(十二)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建成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公共文化设施网络;组织以统筹城乡发展,推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为目标的各类公共文化服务活动。努力在2012年通过验收,2013年后巩固并定期通过复查。各级财政要确保创建资金的安排。
(十三)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保护,应当尊重所在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十四)切实保护公共文化设施。对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新华书店、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等文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按照规划要求择地重建,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选址应合理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迁建工作应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三、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十五)继续设立苏州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并保持逐年增长。文化产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文化产业专项扶持,做大文化产业担保基金、文化产业投资基金。重点支持影视制作业、出版业、发行业、印刷复制业、数字内容及动漫产业、文化旅游业、工艺美术业、广告会展业、文艺演出业、娱乐休闲业等文化产业的发展。
(十六)认真落实已有的各项政策措施。按照《关于推动苏州文化产业跨越发展的意见》(苏发[2009]47号)、《关于加快苏州市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2009]182号)、《苏州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苏府办[2010]268号)、《苏州市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0]104号)、《苏州市文化产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苏文广字[2010]17号)等文件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对文化单位实行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产和土地处置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把文化产业作为优先发展产业,享受省扶持各类产业发展的最优政策。
(十七)完善文化市场投资机制。进一步放开文化投资领域,在国家许可范围内,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文化产业,在投资核准、信用信贷、土地使用、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贸易和申请专项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与国有文化企业一视同仁。
四、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十八)积极落实支持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的各项政策。根据“一团一场”的政策,加大改造、新建剧场的力度,加强转企文艺院团基础设施建设,以配置、租赁、委托经营等多种方式,提供给转制院团使用。要通过文化产业发展资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等渠道,对转制文艺院团的重点项目予以支持。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做好转制文艺院团职工社会保障政策的衔接工作。
(十九)党报、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经营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在确保国家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社会资本;国有发行集团在原国有投资主体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国内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在广电系统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吸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在国家广播电视机构控股51%以上的前提下,鼓励其他国有、非公有资本参股县级以下新建有线电视分配网和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
(二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加快国有文化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造,支持条件成熟的企业上市。鼓励民营企业在政策许可范围内,通过共同投资、联合开发等途径参与国有文化单位的改革改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各类文化场馆的建设和运行开放,对社会效益良好的民资投资的场馆各级要给予一定的奖励补助。
(二十一)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按照现有企事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财政部门履行职责为主,宣传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参与的市属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权利、义务和责权相统一,管人、管事和管资产相结合,共同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
五、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二)继续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对符合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条件的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符合条件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高新技术文化企业。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光盘复制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四)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对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文化业(播映除外)劳务暂免征营业税。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十五)对用于覆盖农村地区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和监测台(站)的用电,执行国家规定的非普工业类电价标准,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二十六)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可申请减免经营用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二十七)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后按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按规定程序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继续执行原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改制企业,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对转企的国有文化单位扶持政策执行期限在原有基础上再延长五年。
(二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二十九)鼓励发展各类公募或私募文化基金会,支持文化事业发展。
(三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对个人通过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和省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建设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5.对农村文化事业的捐赠。
(三十一)对境外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三十二)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对各类文化事业的赞助,文化事业单位要发挥自身优势,通过与企业界的合作,全面展示文化品牌,吸引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
(三十三)对捐助者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对协助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七、加强文化建设资金的绩效管理
(三十四)在加大文化投入的同时,要完善投入方式,提高资金绩效。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有关政策的调控作用,科学合理安排资金使用项目。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资金,按进度及时拨款,同时,要会同宣传、审计和监察部门定期对各项文化建设基金和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下一年度资金安排挂钩,以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按照财政法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完善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和使用管理、绩效考核办法。对各项资金包括接受的捐赠资金,要按规定用途用于文化建设,不得挤占、挪用或私分,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活动。
(三十五)市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贯彻落实市级文化经济政策的实施办法,各市、区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出台相应的文化经济政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