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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75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适用税率等问题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14 生效日期: 2011-12-15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7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1年12月15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期限为2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1年第84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2月15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税则号列: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和870390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反补贴税税额=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反补贴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税则号列87032369、87032419、87032429、87033319、87033329和87033369项下属于反倾销范围内的商品(即除4轮驱动以外的内燃发动机其他越野车)时,海关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为8703236902、8703241902、8703242902、8703331902、8703332902和8703336902,其相应的成套散件应分别填报为8703236991、8703241991、8703242991、8703331991、8703332991和8703336991。

  

  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税则号列87039000项下属于反倾销范围内的小轿车和越野车时,海关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为8703900014(2.5升<排气量≤3.0升)、8703900015(3.0升<排气量≤4.0升)和8703900016(排气量>4.0升),其相应的成套散件应填报为8703900091。

  

  二、凡申报进口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美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仍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及最高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美国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征收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反补贴税的征收比照上述公告中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84号(略)

  2.进口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税率表(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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