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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资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恩施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
储备资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恩施州经济开发区(以下称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资金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州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储备资金是指州经济开发区委托相关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州经济开发区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第三条 州经济开发区的土地收储、出让工作委托恩施市负责,恩施市财政局负责土地收入入库管理和资金分配、划拨工作;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承办土地出让业务和土地出让收入的执收工作;州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配合恩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组织实施;恩施州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筹集土地征收储备及前期开发所需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和出让等资金的财务收支活动。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土地收入中安排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州经济开发区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征收储备的资金;
(三)恩施州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恩施州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募集的征收储备资金;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孳息。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二)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各项补偿费以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等;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包括价格补偿和拆迁补偿;
(四)征地及安置小区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土地开发平整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
(五)土地征收工作经费,指征地过程中所发生的资料费、办公费、交通费等业务费及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等;
(六)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等方面的社会保障补助支出;
(七)应交税金,指政府收储土地时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等;
(八)征地报批费,指征用土地按规定应当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业调查费、管理费等;
(九)中介机构服务费,指在收购储备土地过程中聘请中介机构实施土地评估、测绘、规划设计等工作而应支付的费用;
(十)土地整理费,指对收购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所发生的场地平整、打桩定界或围墙筑院等费用;
(十一)征地误差费,指向农民征地的实际面积与土地实际利用面积的差异,导致财务上发生土地收购储备成本与库存利用成本的差额,即按宗地核算入库与出库的差异;
(十二)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应支付的利息;
(十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合规、依据齐全、签章完备、金额相符。所有资金调度采取事先计划、一事一议、部门报告、领导审批,由州经济开发区转账预付、恩施市土地收储中心支付。
(一)支付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开发整理费时,由州经济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据实调查摸底,将所需土地收购储备资金预付给恩施市土地收储中心,经市土地收储中心审批后,支付到有关街道办事处财经所,财经所以打卡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二)支付土地报批费用时,由州经济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依据相关规定提出用款申请,经州经济开发区领导审批后,凭缴费通知将应付资金拨给恩施市土地收储中心,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再支付给收款单位。
(三)支付征地工作经费时,由州经济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依据征地拆迁实际数量,按照恩施市统一标准,直接拨付到相关街道办事处财经所。
(四)支付土地征收储备其他费用时,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相关规定或协议标准,从州经济开发区拨入的预付征地资金中支付给相关收款人。
第八条 交由恩施州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土地,其土地整理开发工作由恩施州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土地整理开发费计入储备土地成本。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指定银行账户管理,并实行财务专账核算。
第十条 恩施市土地收储中心配合州经济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搞好宗地成本结算。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实际支出归集土地收购储备成本,按宗地进行成本核算,建立资产存量登记台账和卡片,实行资金与实物相一致的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州经济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土地收购储备成本。
第十二条 州经济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应编制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计划,经管委会主任会议审核后执行。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发生变动,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州经济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及财政局要办理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向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决算报表,并提供详细宗地收支情况。
第三章 土地出让收支与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制度。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市场供需状况、招商项目落地情况、开发区整体开发进程等编制土地出让资金收支预算,报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收入构成
(一)土地出让价款收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总成交价款。
(二)变更补缴价款收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等征地成本费用。
(四)其他土地收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向土地受让方加收的滞纳金收入。
第十六条 州经济开发区所有土地收入委托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征收,收入资金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恩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按规定的期限上解到恩施市国库。
第十七条 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与恩施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做到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定期核对,确保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土地收入的清算
(一)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土地收储中心要对土地出让进行“宗地核算”,并建立台账,明细记录每宗地的成交价、应收金额、出让面积、资金缴纳时间、欠缴金额等,加强对账沟通。
(二)州经济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应根据土地宗地出让情况,及时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核算土地收购成本,按宗地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并附相关依据报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金的拨付程序
(一)土地征收储备成本的拨付。宗地出让后,经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收储中心共同核定宗地成本,由州经济开发区提出申请,报恩施市政府审批后,恩施市财政局将成本资金拨付到恩施市土地收储中心,恩施市土地收储中心将拨回的成本资金拨付到州经济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账户。
(二)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拨付。州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留恩施市,90%拨州经济开发区。恩施市财政局将属于州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净收益部分直接拨付到州开发区财政局国库账户。
第二十条 土地收入的支出范围
(一)宗地成本支出,指经共同审核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结算单》应拨付的土地征收储备成本。
(二)支农支出,包括农业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被征地农户还建安置房建设以及安置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城市建设支出,指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涉及州经济开发区发展的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
(四)其他支出,包括用于恩施州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教育事业发展支出、恩施州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财务费用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 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除按规定提取有关专项资金外,原则上安排给州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二条 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使用应控制在年初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指标以内,由州经济开发区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统一的土地收购储备出让信息共享机制。州经济开发区相关部门要定期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核对沟通,及时掌握和了解土地出让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土地征收储备和出让资金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防止失职、渎职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