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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技术标准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05 生效日期: 2012-01-05
发布部门: 本溪市政府
发布文号: 本政发[2011]34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技术标准研究成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本溪市技术标准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标准化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调动企事业单位做好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开展技术标准研究,积极参与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市本级以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作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或其自主创新的技术成果,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技术标准研究成果奖励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技术标准的审核、申报和奖励工作。

  

  第四条  奖励应遵循严格管理、科学评估、突出重点、择优奖励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及其他组织标准制定的奖励资金,在各行业的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奖励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填补标准空白,标准水平达到同类国际或国内标准的先进水平;

  

  (二)符合我市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

  

  (三)标准中采用了先进的研究成果;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占领产业竞争制高点;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后,经过吸收转化并提高技术水平,再创新,形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六)标准的实施能给我市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提升本溪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八)有利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九)申请的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十)申请单位财务制度健全。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标准化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国际标准已经批准发布,奖励金额不高于30万元。

  

  (二)国家标准已经批准发布,奖励金额不高于20万元。

  

  (三)行业、地方标准已经批准发布,奖励金额不高于10万元。

  

  (四)我市地方标准规范已经批准发布,奖励金额不高于5万元。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奖励申请。

  

  第九条  申请奖励的企事业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溪市技术标准研究制定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公告及标准正式文本(验原件、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数字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四)该标准项目获得其它奖励的证书等材料;

  

  (五)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材料;标准中涉及专利的,需要提供专利证明;

  

  (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我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相关资料;

  

  (七)项目已经发生的经费明细。

  

  第十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和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四)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标准制定项目已经获得本市财政经费支持的。

  

  第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确认并提出项目奖励方案,并与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评审组评审,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收到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奖励资金应当用于标准制定及实施的再投入。

  

  第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奖励资金的单位应在奖励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及标准实施的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获得奖励资金的单位应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缴奖励资金并实施行政处罚和建议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各种标准制定的本钢所属企业,市财政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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