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苏政发[2011]16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14个部门《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79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纠风办等13个部门《关于2010年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运行〔2010〕29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治理规范涉企收费提出如下政策意见:
一、取消下列收费,同时废止相关收费文件规定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中心收取的设备中标服务费(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文件)。
2.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收取的投标管理费(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文件)。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收费(包括报名费、考试费,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服函〔2002〕115号、苏财综〔2002〕117号文件)。
4.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现行规定,向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收取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苏价费〔1996〕417号、苏财综〔1996〕153号文件)。
5.卫生部门收取的疫情处理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苏价费〔1996〕417号、苏财综〔1996〕153号文件)。
6.省外国专家工作协会收取的培训费(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费〔2003〕408号文件)。
7.省外国专家工作协会收取的资料费(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费〔2001〕14号文件)。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管机构)收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费〔2002〕224号、苏财综〔2002〕90号,苏价费〔2006〕265号、苏财综〔2006〕48号文件附表1第17项)。
9.刑事科学技术协会或法医学会收取的司法鉴定费。
10.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取的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费〔2000〕318号文件)。
11.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取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费〔2000〕318号文件)。
(二)经营服务性收费
12.台湾同胞接待站为来江苏探亲、旅游的台胞服务收取的综合服务费(省物价局苏价费函〔2001〕138号文件)。
13.台湾同胞接待站为涉台婚姻、丧葬等民事活动人员提供出境服务收取的服务费(省物价局苏价费函〔2001〕138号文件)。
1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省劳动厅、物价局、财政厅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文件)。
15.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商标代理机构)对境内、外个人办理商标查询时收取的商标查询费。
16.中标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向企业、个人收取的统一代码服务费。
二、取缔下列收费
1.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未经省财政厅、物价局发文批准立项,自行通过系统内单位向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发放证书、牌匾、表册等收取的工本费。
2.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利用政府机关办公自动化信息网络平台实施行政管理、服务等,擅自设立并收取的网络服务(维护)费。
3.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未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的,以合作、协作和咨询等方式参与法定检验检测或其他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分成。
4.行业协会、事业单位(接受委托)代行政府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审查(核)费。
5.行业协会、事业单位(接受委托)代行政府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管理费。
6.行业协会、事业单位(接受委托)代行政府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咨询服务费。
7.行业协会、事业单位(接受委托)代行政府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培训费。
8.机动车检测服务机构收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代检费(或类似性质的收费)。
9.个体出租车协会收取的三驾人员服务费(同一营运车辆三位驾驶员)。
10.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行业协会、环保产业协会收取的标志牌费。
11.城建行业协会代收的qc(全面质量管理)申报、“姑苏杯”、“最佳(优秀)企业”、“优秀建造师”等各类评审费。
12.建设监理协会收取的人员变更资料费、各类证章费。
13.无线电管理协会向企业收取的测试费。
14.教育、卫生部门及下属学校、医疗机构保管见习教师、见习医生临时档案收取的档案保管费。
各地违规或越权制定的与以上项目名称、内容类似的收费,应一并取消或取缔,并废止相应的文件规定。
三、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1.公安部门及附设在公安部门办证地点的摄影机构为出入境人员拍证件照的收费标准降低至不高于当地社会照相馆同类证件照收费水平(一般不高于20元/次)。
2.公安部门及附设在公安部门办证地点的摄影机构为机动车驾驶证件申办者拍证件照的收费标准降低至不高于当地社会照相馆同类证件照收费水平(一般不高于10元/次)。
3.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向违反交通法规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车主收取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费,由每期每人200元降为100元。
4.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部分产品监督检验、计量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发文明确。
四、进一步深化涉企收费清理工作,严控新的涉企收费项目
(一)从严监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涉企收费
1.各地应对照本意见及近几年涉企收费清理的有关规定,全面认真地开展清理工作。对于超越法律、行政法规收费规定自设执业资质、资格、业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或指(限)定当事人接受垄断性中介机构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一律予以取消。
2.严格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事项转移至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或社会团体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与其业务相关的企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获得费用或分成收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权力、管理职能或垄断地位强制企业参加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接受不必要的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资格评审、质量(计量)认证等并收取费用。
3.从严控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在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对违反涉企收费审批权限,以及不能适应党和政府中心工作要求、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企业和人民群众普遍反映不合理、收支差距过大的收费,应尽快予以废止或调整。
4.重新审查核发收费许可证。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依法调整收费项目标准,及时变更或重新核发收费许可证,防止发生“以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行为,尽快更新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并向社会公示。
(二)依法规范经营服务、社会团体涉企收费行为
1.继续全面清理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中介服务收费。依据定价目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政府定价管理的,各地要依据管理职能,本着减轻企业负担原则,重新分类核定收费标准,并严格限定收费范围和收费频次。
2.加强对垄断性中介经营服务、社会团体涉企收费管理。对依法设立并已形成垄断经营的清障施救、停车场、公证、安保、消防等服务收费,应严格以成本为主要依据,以维持正常运转为前提,以体现其公益服务性为原则,核定收费标准。
3.进一步规范检测服务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引导,完善检测服务收费政策,在专项清理的基础上合理制定检测服务机构的检验、检(鉴)定、检疫收费项目标准,切实规范检测服务收费行为,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机动车检测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或依法作为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测服务,采用相同的检测方法检测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其检测结果应相互认可,不得重复检测并收费。
4.严格社会团体收费管理制度。社会团体依法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社会团体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的服务收费依政府定价目录和市场化竞争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五、落实保障经费,确保政府部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正常运转
对此次专项清理收费所涉及的经费保障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公共财政、分级负担、平稳过渡、规范管理的原则,研究制定并落实相应的解决办法和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相关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六、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巩固治理成果
(一)建立长效协同监管机制。治理规范涉企收费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各职能部门应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建立长效协同监管机制,及时研究出台取消、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优惠减免的政策,完善收费管理制度,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二)加强涉企收费政策督查。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近几年国家和省取消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等政策落实情况及越权制定涉企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保证既有政策落实到位,严防涉企收费负担转嫁、反弹,巩固治理成果。
(三)各市人民政府及省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认真总结2010年以来开展治理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情况、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措施和建议,并将总结报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分别报送省物价局、财政厅、减负办、纠风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