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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告诫问责(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25 生效日期: 2011-11-25
发布部门: 玉屏侗族自治县政府
发布文号: 玉党办发[2011]64号
玉屏侗族自治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告诫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机关作风,加强对机关干部职工的管理和监督,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垂直管理部门及其机构,县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行为的告诫问责。

  

  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违反工作纪律,损害公共利益或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效能告诫问责,是指对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行为,按照一定程序给予惩戒的一种处理措施或手段。

  

  第五条  在效能告诫问责中,单位党政主要领导是效能告诫问责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纪委书记或纪检组长(专职纪检员)是直接责任人,当事人是具体责任人。

  

  第六条  效能告诫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告诫问责内容

  第七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对法律法规和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对紧急事项或突发事件不及时妥善处置,不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延误处置时间,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擅自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或因不讲诚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严重损害管理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或不认真服务招商引资工作,造成客商撤资及影响建设进度的;

  

  (四)不认真抓好重点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不认真为项目和工程做好服务,导致重点项目和重点工程及园区建设进度缓慢被中央、省、地通报批评的;

  

  (五)不认真按县委、政府会议纪要或决定规定的时限及县委、政府领导交办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经查实无客观理由或原因的;

  

  (六)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继续施行已明令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导致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作负责的解答、不受理和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呈报、不转送的;

  

  (八)在处置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或漠不关心、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

  

  (九)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或活动的;

  

  (十)工作期间擅离岗位、不假外出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办事推托、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二)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十三)对应办理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理、不作为或乱作为的;

  

  (十四)违反整脏治乱有关规定的;

  

  (十五)向项目投资者和建设单位强揽工程、强拉强运、强行供料等影响投资环境的;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要求管理或服务对象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十七)向管理或服务对象提出购买指定商品、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八)所主管和分管的工作被中央、省、地等新闻媒体、网站负面报道,经查证属实的;
 (十九)所主管和分管的工作被中央、省、地督查通报在全市挂末,在全省排名最后三名内的或被省、地黄牌警告的;年度考核在中央、全省、全市挂末或全县连续两年挂末的;

  

  (二十)在公共场所及网站等传媒上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的言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一)对部门(单位)财物保管不善,管理不到位,造成车辆、电脑等贵重物品被盗,或单位内发生火灾造成办公用品及档案文字资料损毁,经查证属实的;

  

  (二十二)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及非正常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1)辖区内群众及单位干部职工出现到北京和省、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等非正常上访,管辖单位不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

  

  (2)辖区内群众及单位干部职工以信访为名,阻挠、干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工作或其他的行为,管辖单位处理不及时,经查证属实的;

  

  (二十三)其他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 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以及一次性告知制度的;

  

  (二) 弄虚作假,以借调、抽调、离岗学习、生病、陪护子女读书等名义,长期不正常上班的;

  

  (三) 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土地项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行为的;

  

  (四) 违反其他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执法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 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 对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不按规定进行政务公开、编制和公布机关办事流程、承诺办理时限,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

  

  (二)未按规定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或应提供而未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所需要条件、办理程序等,损害公民、法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材料的;

  

  (四)未按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或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无有效资格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三)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规定或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章 效能告诫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效能告诫问责方式:

  

  (一)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岗位;

  

  (五)待岗;

  

  (六)责令引咎辞职;

  

  (七)免职。

  

  问责问效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影响或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的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行为。

  

  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较轻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或待岗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其引咎辞职或免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告诫问责或诫勉谈话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效能责任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问责问效:

  

  (一)被调查人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并能主动采取措施,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有效挽回影响的;

  

  (二)造成损失不大或不良影响较小的。

  

  (三)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予问责问效。

  

  (四)被问责问效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效能告诫问责标准

  第十七条  效能告诫问责标准:

  

  (一)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问责1次的,责成其写出书面检查及整改措施,取消年度个人评先评优资格;

  

  (二)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问责2次的,取消其个人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金;是抽调人员,由县作风效能办函告其原单位;是后备干部的,由组织部门取消其后备干部资格,责成限期整改;是临时聘用人员的,责令其单位予以辞退,并扣除其管理单位相应考核分值;

  

  (三)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共被效能问责3次的,责令停职检查或组织处理(检查材料进入个人档案),并对该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效能问责一次,取消该单位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四)受到问责问效是党政干部的,年度内被诫勉谈话1次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被诫勉谈话2次或通报批评2次的,两年内不得提拔使用;被诫勉谈话3次或通报批评3次的,按第十二条(六)、(七)项进行处理。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机关(单位)一年内受效能问责累计4人次(含4人次)以上的,给予该单位效能问责1次,取消该单位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给予该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组织处理;

  

  (六)机关单位当年受到2次以上(含2次)效能问责的,取消其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资格及全体干部职工年终一次性奖金,并对该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责令辞职,班子其他成员作组织调整;

  

  (七)待岗或停职检查的期限为1--3个月。

   第五章 效能告诫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问责问效线索来源:

  

  (一)上级机关和县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问效建议。

  

  (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所负责的工作被中央、省、地及县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查证属实的。

  

  (六)工作督查中发现较严重的问题,口头要求限期整改而不改的;

  

  (七)其他反映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问效的材料。

  

  第十九条  问责问效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问效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问效情形的事实;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问效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问效决定;

  

  (六)不服问责问效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承办机关和日期;

  

  撤销问责问效事项的,应作出撤销决定。

  

  第二十条  县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对投诉、举报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受理的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组织、纪检、人事部门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各乡镇和县各部门(单位)的效能告诫问责,由县委、县人民政府或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对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效能告诫问责,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任免机关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年内被一次停职待岗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凡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只发基本工资,不得参加任何评先选优活动。由县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办公室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的,处理机关应将“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问责机关和被问责人员,并写明效能告诫问责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未经送达的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告诫问责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效能告诫问责调查的,效能告诫及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效能告诫及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受效能告诫问责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如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申辩的单位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决定,送达申辩人。处理确有不当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垂管部门(单位)参照此规定执行,对违反以上相关规定的由负责效能告诫的部门提出效能告诫问责建议送该部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同时报市作风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委、玉屏侗族自治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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