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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22 生效日期: 2011-11-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发布文号:
  市国土局各分局、市局执法监察总队: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0月24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效能,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国土资厅发〔2011〕4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土局执法监察总队、区县国土分局和国土管理所(以下简称各(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履行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工作责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有效防范和遏制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完善制度,强化责任,切实履行“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职责,努力做到“防范在先、发现及时、报告准确、制止有效、查处到位”。

  第四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责任监督管理应当公正公平,注意把握教育、批评与处罚(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发现责任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和卫星遥感监测制度,统筹完善群众信访举报、12336电话举报、电子邮件举报、领导批办、下级上报、媒体反映和其他形式举报的线索平台,充分利用“批、供、用、补、查”信息监管平台,及时发现本辖区内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下称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重点发现以下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

  (一)非法占地;

  (二)非法转让土地;

  (三)破坏耕地;

  (四)非法批地;

  (五)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六)非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

  (七)非法转让矿业权;

  (八)其他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发现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线索,应当区分一般和重大(典型)违法违规行为。原则上,下列情形属于重大(典型)违法违规行为:

  (一)非法批地、占地涉及耕地5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30亩以上,初步认定违法行为主体、现状地类、规划用途、发生时间、地点、标的物类型与用途及数量等基本情况的;

  (二)非法批地、占地建设的项目不符合国家、北京市产业发展类型与供地政策,严重侵害群众特别是农民合法权益的;

  (三)“顶风违法”、已作处罚(理)后又被发现新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群众信访,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处理,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五)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特别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或非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六)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其他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层级国土资源部门负有责任的主要(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一年度内,本辖区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同比国土资源部部署卫片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违规宗地数和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率均低于80%,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二)一年度内,出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查办,或者国内动态清样、内参、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等中央主流媒体曝光的本辖区国土资源重大(典型)违法案件,经核查属实或基本属实,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发现的;

  (三)一年度内,本辖区发生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本单位(部门)没有发现或没有报告,而市委市政府、国土资源部领导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并有明确指(批)示,或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通过其他渠道发现并通报、挂牌督办或责令整改超过2起,且无正当原因理由的;(四)一年度内,填写(报)动态巡查台帐、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统计报表、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报表、其他上报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统计数据,经核实,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超过2次的;

  (五)一年度内,市级主要新闻媒体报道、披露、曝光本辖区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经核实,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上报超过2起(次),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第三章 制止查处责任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辖区发现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以下 “发现”均指第五条规定的各类渠道),应当依法依规并依照我市现行有关规定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按照“强化政府领导责任是共同责任机制的核心,建立部门联动是共同责任机制的关键”的总要求,积极争取本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参与、协助,认真履行制止和查处责任。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辖区发现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事实、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申辩的权利和渠道。对认定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督促违法者立即自行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跟踪检查自行纠改到位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15日内履行立案程序,并在《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时限内结案。如违法违规情形同时属于《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京政发〔2010〕15号)、《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228号)等规定制止、查处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告)知相关主管部门,采取移送处理或联合(动)制止、查处措施。

  土地、矿产违法违规主体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理)决定的,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联动工作机制与共同责任执法机制要求,采取具体可行处理措施执行到位。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国土资源部部署的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凡立案查处的,每自然年度年底前或按国土资源部统一时限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到位率应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与同级监察部门沟通研究重大(典型)案件的查处方式和处理意见,确保协作配合、及时有效查处。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信访件并答复拟立案查处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最迟在书面信访答复后15日内履行立案程序,并在有关行政处罚规定时限内履行查处程序到位,到期没有履行到位又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按查处工作未履职尽责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层级国土资源部门负有责任的主要(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一年度内,在国土资源部部署的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整改查处工作规定时限内,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处罚(理)履行职责到位率低于95%的(含立案方式处罚和非立案方式处理两类);

  (二)一年度内,动态巡查发现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理)履行职责到位率低于70%,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三)一年度内,重大(典型)土地、矿产违法案件制止不及时,拖而不查、查而不处、执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度内,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案件而没有移送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机关追究违法当事人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五)一年度内,发生2件以上本级国土资源部门信访答复为立案查处,但自答复之日起15日内没有履行立案程序,或立案后6个月内没有履行自有责任处罚到位,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六)一年度内,本辖区发现重大(典型)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因没有及时制止、不组织查处或制止查处不力,引发群众信访、国土资源部挂牌督办并限期整改,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第四章 报告责任

  第十六条  区县以下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动态巡查实行“零报告”制度。巡查工作人员按照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巡回检查后,无论是否发现违反土地、矿产法律法规行为,均应依照有关规定记录并按时向所属领导、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报告巡查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发现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应当自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情形出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并视情况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国土管理所发现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所长。规定期限内制止无效的,应当按照本条上述规定报告所属乡镇和区县国土分局。专项报告应当以已经依法履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制止或查处自有责任为前提。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发现的重大(典型)、突发及其他应当及时报告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履行专项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重大(典型)、突发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专项报告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和本级政府,因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48小时报告,并说明原因理由。

  第二十条  专项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情况、已采取的制止、查处等措施,遇到的困难、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接到专项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可行措施,依法及时处置,必要时根据情况启动联动执法共同责任机制制止、查处。市局执法监察总队对区县国土分局执法监察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市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专项报告,并视情况抄送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县以下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部门专项报告后,未提出明确处理(置)意见,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政府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挂牌督办、直接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等执法监察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本辖区发现的违反土地、矿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总体情况,总体情况要与“零报告”、“专项报告”相吻合、逻辑一致。

  第二十五条  “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采用书面形式,因情况紧急,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可采用电话或口头报告形式,事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层级国土资源部门负有责任的主要(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上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明确要求的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案件,又不能说明正当原因理由的;

  (二)一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没有按照规定报告已发现的重大(典型)、突发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按照规定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备本单位(部门)制止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案件)结果的;

  (三)一年度内,出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查办,或者国内动态清样、内参、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等中央主流媒体曝光的本辖区国土资源重大(典型)违法案件,经核查属实或基本属实,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没有上报的;

  (四)一年度内,本辖区发生2起以上重大(典型)、突发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先由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或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等上级主管部门发现、通报,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此前没有发现、报告,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五)一年度内,本辖区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且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一年度内,发生2起以上市级主要新闻媒体报道、披露、曝光本辖区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发现或没有按照规定报告,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七)因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备)已经发现本辖区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群众集体访、重复访,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八)欺报瞒报其他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不及时,发现后没有及时制止、报告、依法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主要(管)领导和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应负相关责任。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15号令)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已经依法及时履行制止、报告和查处职责,并按规定履行专项报告责任后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视为履行监管职责,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原则上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设立由局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人事处、监察处、法制处、执法监察总队组成的综合检查组,负责检查、评定区县国土分局执行本办法的履职尽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市国土局主要领导组织或委派主管领导组织局综合检查组成员部门约谈该国土资源部门主要(管)领导,下达《责令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要求的,列为挂账督办事项,直至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有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针对市局综合检查组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整改意见书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方案,认真抓紧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要求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局综合检查组可对整改不到位又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国土资源部门,向市局领导(党组)提出调整该国土资源部门领导班子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区县以下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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