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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18 生效日期: 2012-01-01
发布部门: 泸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泸市府办发[2011]38号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房源供给,健全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泸市府发〔2010〕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将无偿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批复的前置条件,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和装饰装修等要求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收回,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管理和建成后的接交工作。市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工作。

  

  第五条  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必须按照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无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应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同步整体规划设计,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每期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期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的5%,最后一期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为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扣除已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之差。

  

  第六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规划设计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分散建设,原则上不按栋集中安排。

  

  (二)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根据需配建总建筑面积的多少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原则上一室一厅建筑面积在30-50平方米左右,两室一厅建筑面积在40-60平方米左右,如有特殊情况可做相应调整。客厅、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设施必须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指标一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三)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质量需符合配建协议书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精装修,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建部门牵头制定,并在配建协议书中另行约定。

  

  第七条  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对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配建指标予以明确。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要求,在拍卖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比例及相关要求。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配建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设标准、竣工后的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四)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备案时,应审核建设方案是否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配建协议书中涉及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相关内容列入立项文件。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定建设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建设方案是否落实配建协议书中确定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设标准等要求,对没有履行配建协议的,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落实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执行情况,对没有依照规定履行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七)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房号、面积等内容在预售许可信息表上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

  

  第九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在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并作为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时,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办理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下。

  

  第十条  开发单位应对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向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一经交付使用后,统一纳入所在商品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承担维修、维护等义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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