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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18 生效日期: 2012-01-01
发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广告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

  

  (一)利用户外场地(所)、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和电子翻板、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布幅、充气装置、升空装置等其他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交通运输、文广新、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整合、信息公开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

  

  控制区和展示区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布局和设置总量、密度、种类、标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学校校园、纪念性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电杆、灯杆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绿地的;

  

  (五)绕城公路范围内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的;

  

  (七)利用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八)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空间关系、规模、规格、风格、形态、材质、工艺、照明等涉及城市容貌的事项;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维修养护、安全检测等涉及设施安全、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项;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四)其他需要规范的内容。

  

  第十三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利用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违反限高规定,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近似,或者设置强光灯饰。

  

  第十五条  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

  

  利用居住区内商业和办公用房、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车窗、车门、线路牌(头牌、腰牌、尾牌)及对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利用公共交通候车亭、站牌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指定的广告栏内设置。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设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地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

  

  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主要道路两侧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五)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转告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庆典、促销活动除外);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颁发临时性户外广告审查登记表并在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交车辆、公交站场、候车亭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为政府财政收入。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不得超过六年。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设置者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

  

  设置者名称变更的,自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文号。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五日内发布商业性广告,逾期按照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直至发布商业性广告为止。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公益性广告。发布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发布者应当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公益性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性广告。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保证设施安全和牢固。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检测合格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七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

  

  (三)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巡查监管,督促设置者履行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

  

  (五)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者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设置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业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标注设置许可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性广告又未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设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活动: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许可期限届满,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拒不整改的;

  

  (三)在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禁止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公开出让活动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设置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设置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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