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鄂政办发[2011]10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10月18日
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加强资金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第3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11〕4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与民间创业投资资本争市场。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作用:一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扶持一批创业投资企业,壮大我省创业投资规模;二是发挥政府引导社会投资方向的作用,引导创业资本向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聚集,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三是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培育和壮大一批成长型企业,特别是处于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及重组企业的不足,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构建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管理体制,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内实施,并在运行过程中逐步完善。
第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 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监察厅、省商务厅和省政府金融办组成。理事会归口省发展改革委管理。理事会日常工作采取高度授权的方式,由省科技厅牵头召集。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理事会负责下列事项:审定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决定引导基金投资和投资退出,协调重大事项,指导和监督引导基金的日常运作等。
理事会议事规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如有重大分歧,报请省人民政府决策。
理事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省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代表和相关社会专家组成。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方案进行决策。
评审委员会名单由省科技厅提出方案,报理事会决定。评审委员会每次随机抽取单数评审委员参加评审,其中省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九条 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人代表和理事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监督和管理引导基金的日常运行;
(二)提请召开理事会会议,并提前向理事会成员单位提交待议事项;
(三)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
(四)具体落实理事会各项决议;
(五)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作申请;
(六)办理引导基金投资事项的初审;
(七)组织对引导基金投资项目开展评审工作;
(八)代表理事会对外谈判、协商和签订相关协议;
(九)负责向被投企业派驻董事、监事或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十)承担理事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采取委托管理模式,由管理中心委托专业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运作。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投资业绩;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创业投资项目和风险控制流程;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管理业务3年以上;
(六)至少有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管理人员;
(七)管理团队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的投资经验;
(八)已按规定在省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登记并备案;
(九)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十)严格按委托协议管理引导基金资产。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委托协议的约定,具体制定引导基金运作规程,报管理中心审查备案。开展投资尽职调查,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
(二)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创业投资经验为被投企业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指导和帮助被投企业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促进被投企业发展;
(三)每半年向管理中心和理事会报告被投企业创业投资项目运作进展、股本变化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四)根据约定时限,实施引导基金投资择机退出,并及时将收回的资金返回受托银行引导基金专户;
(五)负责制定投资方案,以及项目跟踪、评估和项目资金监管。
第十二条 管理费及奖励。引导基金章程可约定支付受托管理机构的委托费用。委托费用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日常管理费,按不超过引导基金资本性投资余额的2%确定;另一部分是引导基金收益奖励,收益奖励仅限于投资湖北省内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且仅在有项目退出年度发生,按不超过所有约定投资项目弥补亏损后净收益的10%确定。管理费及奖励的安排在委托协议中具体约定。
第十三条 理事会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托管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开设引导基金专户,负责资金保管、收付、结算等日常事项。受托银行须按照省财政厅的拨款指令拨付资金,并按季向省财政厅和管理中心出具监管报告。
第三章 投资方式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运作以阶段参股方式为主,适当采用跟进投资方式;经理事会个案同意,也可开展融资担保。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设定的时间内退出。阶段参股对象为湖北省内新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
1.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投资湖北省内企业的资金总规模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60%,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或按照基金性质投资于专业领域)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金规模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60%,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投资对象的资金规模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60%,其他资质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2.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前协议约定条件进行转让,转让过程应依法依规、公开透明。
3.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收益分配原则为“先回本后分利”。
4.引导基金不参与参股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参股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如未按约定投资,引导基金有权按约定条款退出。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并投资的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可跟进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
1.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
2.引导基金可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前协议约定条件进行转让,转让过程应依法依规、公开透明。
3.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退出。 (三)引导基金融资担保管理办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项目由管理中心按照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经过创业投资企业申请、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指定媒体公示后,报理事会决策。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优先用于与国家有关部委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配套出资,争取国家有关部委在我省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具体工作由省直对口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部委规定共同组织实施。申请国家部委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项目,适用于国家部委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基金退出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原则上5年(最长不超过7年)内退出,主要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企业上市、清算等方式实现。
第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项目退出时机进行考察,时机成熟时运作退出,并将退出时机、退出方式等及时报管理中心,经理事会同意后实施。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协议(章程)应明确创业投资基金主发起人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与社会股东同股同权,一般不要求优于其他社会股东的特殊优惠条款。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应社会股东的要求,经理事会同意,可以事先通过协议(章程)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优先清偿权及引导基金对社会股东的奖励条款。
第二十条 回收的投资直接进入受托银行引导基金专户,引导基金获得的投资分红和投资收回,继续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绩效管理责任书,明确奖惩条款,报经理事会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定期对引导基金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上报理事会,经理事会审核确认后,管理中心对受托管理机构实施奖惩。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引导基金管理职责,制订具体的风险投资及资金管理制度、风险防范制度和工作流程,设置必要的业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各成员单位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执行效果及基金运作等按照部门职能实施监督和指导。省财政厅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监管、绩效考评等工作。省审计厅依法对管理中心进行审计,并对引导基金进行延伸审计。
第二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每季度向管理中心报送引导基金的投资和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管理中心和省财政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