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11]167号
第一条 为深化审判公开,创新审判管理,保障当事人在北京法院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根据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北京法院实际,就进一步落实审判、执行重要程序事项告知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法院应当以提升审判流程的透明性和便民性、规范审判权运行、便于当事人监督为指导思想,坚持依法、及时、全面告知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知悉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各法院应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和需求,坚持法院全面告知和当事人依法查询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多元的信息告知、发布渠道,便于当事人快捷、及时、全面地了解诉讼信息。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法院民事、行政、刑事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诉审查案件的立案、审判及执行。
第五条 各法院应结合自身实际,综合利用电子屏、公告牌、书面送达、互联网以及12368司法信息公益查询服务系统等各种方式,形成立体的、全方位的告知体系。
第六条 各法院应对审判、执行流程全面梳理,找出关键节点,及时告知当事人关于程序进入、程序变更、承办人员、法定时限、时限变更、程序终结等重要程序事项。
第七条 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下列事项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包括:
(一)立案审查及案件受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事项;
(二)诉讼程序及法定审限;
(三)案件的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提前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回避权利;
(四)开庭时间、法院地址、法庭;
(五)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及审限变更;
(六)评估、鉴定、勘验等情况;
(七)延长审限及其事由;
(八)案件中止及其事由;
(九)案件审结;
(十)其他应及时告知的重要事项。
第八条 刑事审判程序中下列事项应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起诉书副本及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案件的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提前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回避权利;
(三)开庭的时间、法院地址、法庭;
(四)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五)审理期限及延长审限的理由;
(六)判决结果及理由;
(七)判决生效后开具人犯执行通知;
(八)赃款赃物送达执行庭执行情况;
(九)其他应及时告知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裁判执行中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时间及逾期不履行的后果;
(三)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财产状况、执行标的等情况;
(四)执行异议信息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及听证情况;
(五)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情况;
(六)选择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的过程和结果;
(七)执行款项的收取及发放;
(八)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的程序和结果;
(九)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信息;
(十)执行中止情况和理由;
(十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原因;
(十二)执行终结;
(十三)其他应及时告知的重要事项。
第十条 告知当事人相关程序事项及权利一般应于程序节点进入或变化的当天告知当事人,最迟不超过三天。
第十一条 立案时应征求当事人对于诉讼通知、告知方式的选择意见,当事人选择以手机短信方式接受告知的,应书面确认;手机短信是公告、书面等其他告知方式的辅助形式,不能取代其他法定的送达方式。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及时收集当事人对于案件程序流程的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将相应情况报告本院审判委员会;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全市法院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公布相应的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各法院要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工作部署,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法院以往规定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