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黔建房通[2011]235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切实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按照省委、省政府开展“三个建设年”和“四帮四促”活动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简政放权,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下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黔建房通〔2007〕558号文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联系。
联系人:王屹
联系电话:0851-5360227
附件: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开展“三个建设年”活动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定本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和资质审批
第五条 一级资质,由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二、三、四和暂定级资质,由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报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验资报告;
(五)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有效期为两年。有开发项目的企业应于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也可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有效期。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开发项目的企业,不再延长有效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时,不再要求逐级申报,可以视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本及经营业绩对应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固定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所有权证书或租赁备案证明);
(六)企业验资报告;
(七)《贵州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八)《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
(九)商品房销售人员上岗证和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情况合格证明文件;
(十)外商投资企业除上述条件外,还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十一)企业经营业绩证明材料;
(十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房地产资质审批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企业资质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和暂定级等资质等级。二级以下的各级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二级资质:
1、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近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或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商品房销售人员应持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房屋交付时执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情况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8、《贵州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完整,核验合格;
9、无不良市场行为。
(二)三级资质:
1、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房屋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或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商品房销售人员应持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房屋交付时执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情况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8、《贵州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完整,核验合格;
9、无不良市场行为。
(三)四级资质:
1、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近1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房屋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或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商品房销售人员应持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房屋交付时执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情况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8、《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完整,核验合格;
9、无不良市场行为。
各地房地产开发投资额折算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统一确定。
第十条 各级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建设规模。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五)暂定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在企业注册地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二级以下的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注册资本达到上级资质企业要求的,且项目资本金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后可承接上级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建设规模。未经备案的,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资质标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情况、预售资金监管情况和市场行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应包括: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包括年度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开工面积、施工面积、竣工面积、销售面积的情况;
(二)销售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情况;
(三)项目手册执行情况;
(四)市场行为,主要包括遵守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执行情况;
(六)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要求。
对未按规定参加市场行为监督检查的,存在虚报瞒报情况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不良市场行为且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企业经营和市场行为情况,按要求填写相关表格并准备附件资料;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逐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监督检查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有预售项目的需提供预售资金监管证明;
(五)《贵州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的证明;
(七)企业经营业绩证明材料;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或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有投诉案件和纠纷,经主管部门裁定为责任方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三)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办理资质延续或升级手续,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四)违反土地、税收、信贷、工商、统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在其办理资质延续或升级手续时可予以优先办理。
(一)获得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诚信企业称号的。
(二)企业开发的项目获国家“广厦奖”或通过住宅性能认定2a级以上的。
第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资质证书遗失,必须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补发。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工商登记内容变更时,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变更后30日内,持新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填写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内容变更申请表, 继续履行企业债权债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的书面承诺书,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资质审批过程中除本细则中要求的资料外不得要求申报企业再提供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在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凡有违规行为的,按照《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申报但尚未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报资料和申报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