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湘人口函[2011]15号
韶山市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湘人口发〔2007〕32号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如何理解的函》收悉。
你院函称,你院正审理一起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案,被征收人所在村因道路拓宽改造,被征收了部分土地。2008年11月9日该村与该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征地协议,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并进行了分配。2010年9月25日被征收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未享受征收补偿款),韶山市人口计生局以被征收人属于《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湘人口发〔2007〕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在村民委员会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为由,对被征收人按照总收入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由于你院对32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故函请我委作出解释。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由于过去征地补偿费是按人头平均分配的,一些地方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为了多分配到高额的征地补偿费,不少人选择违法多生育子女,我委32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本意就是通过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来尽量遏制此类违法行为。该规定应理解为发出征地公告至纳入征地规划土地的全部征地补偿费分配结束期间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此复。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