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昆政复(198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施行的《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通行本市街道、公路的一切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听从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爱护街道、公路的各种交通设施,共同维护、管理好城市交通。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各级领导要教育所属人员严格遵守细则。
第四条 驾、骑、推、拉车辆及牵、赶牲畜都必须靠道路的右边行进。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和城建部门同意,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或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条 遇到影响交通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和施工作业必须在不影响交通秩序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 交通指挥信号和标志
第七条 交通民警使用信号灯或指挥棒指挥交通。
一、信号灯:
1、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和右转弯,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和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准许车辆左转弯。
2、红灯亮时:
甲.禁止车辆通行,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必须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车线的路口应停在距指挥灯杆5公尺(以下同)以外;已进入停车线或路口的车辆可继续行进;
乙.在不妨碍绿灯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车辆右转弯;
丙.丁字路口的直行车辆,如右边无横道的,在不妨碍绿灯放行车辆的情况下,准许直行。
3、黄灯亮时,禁止一切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继续行进。
4、各种机动车辆在路口右转弯时,一律按照分道指示线标行驶,注意避让慢行车;没有划指示线标的路口,左、右两侧均不准超车,必须按顺序依次通过。
5、人行横道灯: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交叉路口,红灯亮时,不准行人横过街道;绿灯亮时,准许行人横过街道;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灯的交叉路口,行人横过街道,应注意避让允许放行的车辆。
二、指挥棒:
甲.停止信号:交通民警持立姿势,将指挥棒向上直伸,右手置于帽沿右前方12公分处,此信号禁止一切车辆通行。车辆应在停车线(没有停车线距离指挥灯杆5公尺)以外停车;已进入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允许行人横过街道,但应注意避让继续行驶的车辆。
乙.直行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同时右手持棒向右平伸,横置于左胸前10公分处,待车已进入交叉路口即可将棒放下,遇有连续通行的车辆时,交通民警的立正姿势就是直行信号。此信号准许民警左右两侧的车辆直行和右转弯,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和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准许车辆左转弯。禁止民警左右两侧的行人横过街道,民警前后直行车辆和左转弯车辆,应在停车线以外停车;右转弯车辆在不妨碍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可以通行,准许民警前后两方的行人横过街道,但应注意避让准许通行的车辆。车辆通过后“稍息”即为此信号解除。
第八条 交通标志(见附件一)
第三章 车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凡驻我市的各种机动车辆(不含军车),必须经车辆监理机关检审合格,持行车证、到市公安局交通大队登记,签章后方准行驶;车辆转移、报停、报废均应办理手续。自行车、脚踏三轮车、营运的马车、板车,须到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非机动车管理所审验,发给行车证、照。各种车辆的行车证必须随身携带,牌照应安装在指定的地方,不得转借、涂改。
第十条 机动车及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的制动器、转向器等必须保持完好。
第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音响器。警车、工程抢险车、消防车、救护车必须安装专门警报器。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必须完好,噪声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车辆行驶的规定。
一、在划有小型快车道、大型车道、慢车道三种线的街道,小型汽车、3.5马力以上机器脚踏车在小型快车道行驶;大客车、载货汽车、3.5马力以下(含3.5马力)的机器脚踏车及简易机动三轮车大型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慢车道行驶。
二、在划有快车道、慢车道两种线的街道,机动车(含简易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慢车道行驶。
三、在划有中心隔离线的街道,机动车不准越线行驶。
四、快、慢车道不分的街道,机动车在路的中间行驶,非机动车在路的右边行驶。
五、 2吨以上货运汽车需在城区(不含环城路)运行的,必须在七时以前和二十一时三十分以后,确需白天入城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批准,发给通行证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但不准拖带挂车。牵引、载重7吨以上的大型车辆,七时以后二十一时三十分以前不准驶入城区;也不办理入城通行证。
六、各种类型的拖拉机除规定的时间线路外,一律不准驶入城区。
七、凡准予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玻窗完好,否则,不准通行。行经南屏街、长春路、武成路、金碧路、拓东路、园通街、翠湖东路、翠湖南路的货车、大型客车,禁止超车。
八、凡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如途中发生故障,应靠边及时修理,一时修理不好的尽快设法拖起。
第十三条 各种车辆让车规定。
一、非机动车让机动先行;
二、无轨车让有轨车先行;
三、同类车相遇时,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支线车让干线车先行,支干不分的道路,让右边没有来车辆先行;
四、机动车: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单行车让成队车先行;空车让重车先行;货车让客车先行;教练车让其它车辆先行;遇有重要外事活动的车队的,其它车辆均应主动减速靠边或停车礼让;
五、各种车辆在坡道上会车,下坡车应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到中途而上坡车尚未上坡时,上坡车应让下坡车先行;
六、车辆在街道狭窄或有障碍的地方会车,街道较宽处的车辆应停车或倒退,让对方车辆先行;
七、各种车辆都必须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先行。
第十四条 单行道,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进行作业的清扫车、洒水车以外,其它车辆不准逆行。
第十五条 禁行道,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邮政车、环境卫生部门的清运粪便、垃圾车及特许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准通行。
第十六条 各种车辆不准沿街停放。车辆只能在停车场或保管站及临时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正义路、华山西路、华山南路、武成路、大观街、东风路、白塔路、护国南路、南屏街、青年路、宝善路、三市街、人民路、拓东路、金碧路、五一路、巡津街、书林街、翠湖东路、翠湖南路、翠湖北路、文庙横街、文庙直街、长春路、民权街、北京路、(昆明站至北站)、环城路、塘双路(塘子巷至双龙桥)、东站、西站、穿心古楼等主要街道的车道和人行道上,不准停放车辆。确需到上述街道执行装卸任务的机动车辆,尽可能在夜间装卸,确需白天运输的应快装、快卸、不得阻碍交通。在其它街道临时停车时,只准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靠路右边停放,驾驶员不得远离车体。
第十七条 在距交叉路口、繁华街道、转弯地点、桥梁、铁路平交道口、公共汽车站、消防机关门口、消防栓15公尺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第十八条 车辆载重、乘客不得超过该车额定的数量。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城区行驶时,禁止鸣气喇叭、长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准用喇叭叫人、叫门。
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物品(易爆、易燃或有剧毒、放射性物质)的车辆,要经公安部门同意,按指定的路线行驶。禁止驶入城区。
第二节 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行驶的载重货车,乘坐十人以上(包括正三轮摩托)的客车(不含军队在编车辆),须用汉文正楷字在车门上喷写单位名称和自编号。若系保密单位使用代号时,应报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备案。货运汽车须在车箱后档板上按监理机关规定的规格喷写牌照号码,并经常保持清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叉路口时,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在距交叉路口30至50公尺处减速行驶,并用方向标(灯)表示行进方向,夜间必须将大光灯改用小光灯或近光灯,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二十三条 夜间两车相遇时,应在距离对面驶来车辆的100公尺外,改用小光灯或近光灯,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二十四条 夜间行车,每小时不超出30公里时,车灯光线必须照出30公尺,如超出30公里时,须照出100公尺以外。
第二十五条 方向标(灯)的使用:
1.直行:开两边标灯或箭头指向上方;
2.右转弯:开右边的标灯或箭头指向右方;
3.左转弯:开左边的标灯或箭头指向左方;
4.调头:开左边的标灯或箭头指向下方,同时还应伸手示意。
第二十六条 汽车载货时,宽度每边不得超过货箱20公分;高度由地面算起不得超过4公尺,长度前不得超过2公尺,后不得弹及、拖拉地面,因特殊情况超过上述规定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准许,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并在装载超高、超宽部分白天装设小红旗,夜间装高红色灯光信号。
第二十七条 载货超出车箱时,要用绳索捆牢,货上下准坐人。
第二十八条 货车整车载人时,要指派专人负责乘车秩序。车箱高度不足1公尺的,不准站立车中。行至容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乘车人应临时下车。载乘人数以每吨10人折计、5吨以上的货车最多不准超过45人。
第二十九条 汽车在行驶时,应将车门关好。除驾驶室和车箱外,车体的其它部分不准载人,货车挂头、拖拉机挂斗、自动倾卸车、起重车及板拖车(无论轻、重)一律不准搭人,操作台不准载人。
第三十条 同一方向行驶的机动车,两车之间的距离至少是20公尺。在繁华地区至少是5公尺。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含3.5马力以下的小型机动车)调头时,只准在道路宽阔、车辆行人不多的地方进行,不准在武成路、金碧路、长春路、正义路、南屏街调头。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运行线路和车站的设立、变更,须征得市公安局交通大队的同意。其它从事客、货运的机动车、脚踏三轮车设置站、点票房也应报经交通大队审核、批准。凡需在街道、空地设置停车场、车辆保管站,须经公安、城建部门同意。已设立的车站、票房、停车场、保管站,交通大队认为有碍交通时,可与有关单位协商后拆除或改建。客、货运停车场必须加强管理,保持良好的停车秩序。车辆驶出停车场时,要注意两头行车,保证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到站时,必须靠站牌停车,不准在中途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的售票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1.维护公共汽车乘车秩序,劝阻乘客不要拥挤;
2.向乘客宣传交通规则和有关交通安全常识;
3.作到车未停稳不开门,门未关好不开车。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城区(含环城路)行驶时,最高时速:大型客、货运汽车不得超过30公里;小型汽车、机器脚踏车不得超过40公里;3.5马力以下的机动车(含简易三轮车)不得超过25公里;轮式拖拉机在环城路上行驶不得超过25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
第三十六条 遇到下列情况时,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1.通过繁华的交叉路口或行人稠密的地方;
2、调头、转弯、下陡坡;
3.拖拉机件损坏的车辆;
4.穿过铁路、桥梁;
5.在下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
6.遇大风、大雾,视线在30公尺以内时(大雾能见视线不足10公尺的,不准行驶);
7.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时;
8.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三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时,时速不准超过5公里:
1.夜间行车灯光发生故障时;
2.下雨、下雪、雨刷中途损坏时;
3.行离停车地点和倒车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行驶途中机件发生失灵,无安全保障时,必须修复
后才能行驶。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警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不受时速限制。但完成任务后仍按规定时速行驶。
第四十条 超车规定:
1.须从前车左边超车,但在距对面驶来车辆的150公尺以内不准超车;
2.超车时,须在距离前车20至30公尺的地方鸣喇叭(夜间使用断续灯光),待前车让路后,方可超越,不准强超、抢会,但前车不准无故不让。超车后应在离后车(原前车)20公尺以外,驶进纵列线;
3.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4.在弯道、路口、道路有障碍的情况下,不准超车。
第四十一条 汽车拖带挂斗在环城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挂车的构造,各部件必须坚固完整,牵引、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可靠;
2.新制造的货车挂斗必须装置制动器和保险链条。现有挂斗缺乏上述设备的,应当迅速安装。每车只能挂一节挂斗,挂斗的后面应当悬挂牵引车的号牌,并应装设尾灯、号牌灯、刹车灯;
3.通道式客车内应当安装与驾驶室联系的音响信号设备。车箱连接处必须
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十二条 凡进入环城路以内运送建材、煤炭、粪便、垃圾的车辆严禁沿途抛撒、泄漏。
第四十三条 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必须设置喇叭、灯光、方向标等设备,制动器必须灵敏有效。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
第四十四条 凡我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含军车驾驶员)必须领有车辆监理机关发给的驾驶证并到公安局交通大队登记签章后方准驾驶车辆,驾驶员的调动也需动也需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分为驾驶员,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行车证以备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2.不准驾驶与证不符的车辆;
3.不准驾驶机件设备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
4.不准在饮酒后驾驶车辆;
5.接受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检查,接受群众的监督;
6.驾驶车辆时必须精力集中,不准吸烟、吃另食和与人闲谈;
7.不准把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8.不准把驾驶证、行车证及牌照转借他人;
9.负责保持车辆整洁和前后牌照完整清晰;
10.应向乘车人员宣传交通安全常识,在行驶时发现盲人、精神病患者横过街道时,应注意避让;
11.驾驶室内不准超员坐人。
第四十七条 需载人的货运汽车驾驶员(不含军车)必须经车辆监理机关审核批准。客车实习驾驶员,在实习期间必须有正式驾驶员监护三个月。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的学习驾驶员,必须领取学习驾驶证。教练和学习驾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学习驾驶时,应当在教练员监护下进行;
2.一切用作学习的汽车,应在车的前后写有“教练”标志;
3.须进行城市道路教练时,要经交通大队许可,在指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4.学习驾驶员肇事或违反本细则时,教练员应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四十九条 凡持有军队车辆驾驶证的复员、退伍驾驶员,按公安部、交通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第五十条 汽车拖拉机件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被拖拉的机动车辆舵轮处,必须有正式驾驶员操作;
2.被拖拉的车辆,必须转向灵敏,制动有效;
3.联结器必须坚固,每车拖的车辆只限一辆,不得有碍行车安全;
4.违章肇事时,拖运或被拖运的车辆驾驶员均应负责;
5.摩托车、简易机动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第五十一条 车辆试车时,应向车辆监理机关申请领取试车牌照。不准在环城路以内试车。
第四节 非机动车及其驾(骑)人员
第五十二条 酗酒后和患有妨碍操作的病人及儿童,不准驾(骑)车辆。
第五十三条 除环境卫生部门清运粪便的板车外,其它马车、板车在早七时以后,晚二十一时三十分以前禁止进入环城路以内城区。
第五十四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遵守交通指挥信号,服从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通过人行横道或交叉路口要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行人;
2.不准在街道、人行道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3.不准在主要街道和繁华地段的快、慢车道、人行道、交叉路口停放自行车和三轮车。
4.不准双手离把或撑伞、提、扛其它物品、拖拉其它车辆及骑一车牵一车;
5.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扶肩并行;
6.必须在慢车道靠边依次行驶,不准起快车道,不准互相追逐、曲折竞驶或故意挤撞、阻拦其它车辆,超车时必须从左边;
7.转弯时必须伸手示意。不准截头猛拐或与机动车争道抢行,在交叉路口左转时须按路线示意。不准截头猛猛拐或与机动车争道抢行,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按路线行驶,不准逆行;
8.不准骑车下华山西路、华山东路、北门街、文林街、大兴街处陡坡;
9.不准骑车带人(学龄前儿童有小坐椅的例外);
10.自行车附带物品时,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高度不得越过双肩,长度前不得超过前轮,后不得超过车身外沿20公分;
11.三轮车载货时,高度不得超过双肩,宽度不超过车箱左右外沿的20公分,长度前不得超过前轮,后不得超出外沿50公分。
第五十五条 经批准入城的马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经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交通指挥信号;
2.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3.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4.载货时,由地面算高度不得超过2公尺,长度前不得超过车杆,后不得超
出1公尺,左右伸出车箱不得超出30公分;
5.运送垃圾、煤炭、废土、建筑材料严禁沿途抛撒;
第五十六条 经批准进城作业的板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在东风路、金碧路、正义路、北京路、白塔路、长春路、武成路、翠湖南、北路、宝善街、护国路进行,只准横过上述街道。
2.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指挥信号;
3.装载货物时,高度由地面算起不得超过2公尺,长度前不得超过车杆,后不得超出30公分,宽度左右不得超过车轮外沿20公分。
第五十七条 畜力车工,必须经常保持车辆坚固、完整。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
2.经过交叉路口时,必须认真遵守交通指挥信号;
3.不准在车上躺卧、站立或打马狂奔;
4.行经车辆、行人较多的地方和狭路、交叉路口、桥梁和其它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必须下车牵引牲畜;
5.酗酒后,不准驾驭牺牲、车辆;
6.作业时,不准远离车马;
7.必须按照规定路线依次行驶;
8.畜力车成队行驶时,车与车之间的距离至少是5公尺,不准并排行驶;
9.牲畜进入城区必须备有有效的马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四章 行人
第五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人走人行道,无人行道的地方须靠路边行走;
2.行人横过街道或通过交叉路口时,须在划定的人行横道通过,在没有人行横道信号灯的地方应严格遵守信号;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街道,横过街道时应注意避让车辆,对直通过,不准在车道徘徊或三三两两行走嬉闹;严禁在汽车临近时横穿马路;
3.学龄前儿童在街道行走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4.挑担、扛抬物品的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有困难的可靠右侧慢车道内行走;但不得妨碍交通;
5.集体通过街道时,不得超过三列纵队,须在街道右边慢车道内行走(儿童可走人行道),必要时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对长列队伍可临时中断;
6.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过街不走人行横道,在快、慢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的人应承担应负的责任;
7.不准损失、翻越、攀登交通设施。
第五十九条 乘坐公共汽车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1.须在站台下等候并依次先下后上;
2.不准携带危险物品上车:
3.应听从售票员的劝告,车未停稳不准强行登车;
4.车辆行驶中,不得与驾驶员谈话,身体的任何部分不得伸出车外;
5.下车后不要盲目横穿街道。
第六十条 家长、学校教师、幼儿园和托儿所的保育人员要教育学生、儿童遵守交通规则。
第五章 道路
第六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和城建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占用人行道、车道;也不得进行影响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时,白天需设置小红旗,夜间须悬挂红灯以示警告。批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随时收回占用道路的许可证,令其修复,填平被挖掘的路面或将占用道路的物体拆除、移走。
第六十三条 铁路与街道、公路交叉路口必须安装明显的标志和信号,并设人看管。
第六十四条 履带式拖拉机、起重机、坦克车或铁轮板车,在通行街道以前须取得公安机关、城建局的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六十五条 架设横跨街道、公路的管线、天桥、横幅等,最低处须与地面保持5米以上。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车道或人行道上有下列行为:
1.擅自施工作业、搭盖棚架、堆放器材、物品等(摆摊设点应按指定地点);
2.洗晒东西、生火炊烟、放养家畜、家禽;
3.进行文娱体育活动,如打各种球类、赛跑、体操、演戏、玩艺及儿童打陀螺、滚铁环,跳橡筋舞等。
第六十七条 广告、启事和各种宣传品应按指定地点张贴,不得在临街的铺面、电杆、墙壁任意张贴。
第六十八条 建设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或其它公共场所时,必须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原有的停车场不适应的,应结合城市建设逐步加以解决。
第六十九条 交叉路口、停车线以内不得种植树木,影响交通指挥信号。妨碍车辆驶的树木,必须及时修整或移动。
第七十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工厂、街道居民户等等,房前屋后要经常保持清洁整齐。对在门前张贴广告、停入车辆和不按规定摆设摊点的,有权宣传、劝告、制止。
第七十一条 临街的国营企业、合作企业、手工业生产社(组)、合作商店(组)个体商贩的商品,不准摆出铺面以外,遮阳布不准超出人行道外,支撑架高度须在2公尺以上,摆设摊点要服从规划管理。既要增加摊点,方便群众;又要维护通秩序,保持市容整洁。
第七十二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或社员个人进城出售农副产品时,要进入副产品市场进行交易,不得妨碍交通。
第七十三条 凡条街道的使用规定:
1.东风路的南屏街段,禁止非机动车通行;
2.大观街、庆云街、凤翥街禁止机动车通行;
3.正义路(含三市街)禁止2.5吨以上货运汽车通行;
4.行经宝善街的机动车只准由西向东行驶;
5.行经东寺街的机动车只准由南向北行驶;行经书林街的机动车只准由北向南行驶;
6.巡津街禁止2吨以上大型客、货运汽车及马车、板车、拖拉机通行;
7.金碧路(塘子巷至弥勒寺)、长春路、圆通街、翠湖南路上午七时至八时三十分除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车外,禁止两吨以上(含两吨)货运汽车通行;
8.行经农副产品市场的自行车,在市场拥挤时,应下车推行。
第六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肇事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 凡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监督、制止;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按《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警告、扣留、停驶车辆、吊扣驾驶证、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七十五条 一般违章行为,予以批评教育,认识了错误,保证不重犯,核对有关证件后即可放行。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可分别情况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或停驶车辆,扣留驾驶证三个月:
1.挪用、转借、涂改、伪造车辆行驶证、牌号的;
2.驾(骑)车辆超载、超速、强行超车或违反交通标志、信号不听劝阻的;
3.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4.不遵守让车规定,大汽车与小汽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5.学员单独驾车或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的车辆的;
6.驾驶机件失灵车辆或中途机件发生故障不按规定行驶的;
7.在城区鸣汽喇叭、长声喇叭或怪音喇叭的,用喇叭叫人、叫门的;
8.两吨以上货车(无通行证)或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市区的;
9.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酗酒后(骑)非机动车的;
10.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细则的;
11.骑自行车、脚踏三轮车曲折竞驶、扶肩并行、骑车带人、攀扶、拖带其它车辆、截头猛拐、故意挤撞他人或骑车下禁行陡坡的;
12.畜力车工打马狂奔,不听劝阻的;
13.畜力车通过交叉路口、繁华地段不下车牵赶畜或不遵守指挥信号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处以七日以下拘留或十至二十元罚、警告或扣证、停驶车辆二个月:
1.在主要街道、人行道、慢车道停放车辆,违反规定任意摆摊设点、生火炊烟、晾晒衣物、放养家禽、家畜、乱贴广告等影响交通或市容观瞻而又不听劝阻的;
2.多次违章,教育不改或违章后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纠正时,态度恶劣,无理取闹的;
3.马(板)车违反入城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4.畜力车超过装载规定,不设马粪兜或抛撒、泄漏粪便、垃圾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处以十至十五天拘留或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本细则或违章后不听劝阻、煽动围攻、殴打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的;
2.未经同意,擅自在街道上施工作业、挖掘道路有引起交通事故危险的。
第七十九条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街道上堆放的物品、搭盖棚屋、挖掘沟渠,公安部门有权勒令限期拆除、修复路面。逾期不拆除的,公安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概由违违章者负责,并视情节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罚款、警告、拘留的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十条 未满十六岁的儿童违反细则时,处罚其家长或监护人,但只使用罚款;属单位领导指使的违章行为,处罚领导人,罚款不准报销。
第八十一条 凡车辆在街道或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包括途中停放)发生碰撞、碾压、翻复、落水、失火而造成人、畜伪亡、车物损坏等均称交通事故。
第八十二条 交通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第八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本细则鉴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部分责任、没有责任。
第八十四条 各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驾驶人员须立即停车,积极设法抢救受伤害者,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候处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消除、改变现场状况。对违章或发生事故后畏罪潜逃的人员,应加重处罚。
第八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以现论处。
第八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人时,办理抢救住院的费用,暂由车方垫付。全部费用应在伤者出院时,分清事故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协商处理。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进行裁决。如对裁决不服,可在接到裁决的十天之内,向人民法院申拆判处。
第八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尸体,除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保留者外,应在三日内(最多不得超过五天)由家属或所在单位尽快安葬或火化。不准长途运灵、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尸体处理。借故拖延者,公安机关有权强行处理。并按有关妨碍公共卫生、治安管理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八条 交通事故的处理,只限于事故有关单位的代表和经公安机关同意的伤、亡者直系亲属参加。各方人员生活自理。不得利用处理事故大吃大喝,挥霍浪费,更不允许利用事故要狭勒索。
第八十九条 伤、残者或者死者家属要求解决就业、户口迁移、人事调动等,均不属事故处理范围。任何人不得故意刁难或者行区打人,损坏、扣留车辆、物资。
第九十条 对事故的责任者,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根据事故情节,责任大小及后果,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交通管理办法和规定、通告等即行废止。
本细则各项规定,如与上级规定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