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政发[1981]23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郊区、县公路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
天津市郊区、县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郊区、县公路管理,维护设施完整,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郊区、县的公路均按本办法管理。管理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各种标志、行道树及其他公路用地(公路用地界线,由路基两则边沟外各保留一米;无边沟的,自路基下坡脚算起向外保留一米)。
第三条 禁止在公路管理范围内建筑房屋、搭盖厂棚、开设集市场地、堆放物料、积肥制坯、打场晒粮、轧灰合灰、牧放牲畜、开挖渠道、筑坝蓄水、开山采石、挖坑取土。
第四条 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桥梁上附设管线和其他设施。船只过桥严禁用篙点触桥桩及各结构部位,不准在桥下停泊。
第五条 桥梁上下游河道和河岸各五十米内,涵洞两侧翼墙外十米内,禁止挖砂取土、修筑堤坝、炸鱼、烧荒、占压。
第六条 禁止车辆超重、超速过桥。必需超重过桥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过桥。所需加固器材和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七条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铺装沥青、水泥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必须行驶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方可通行。土路或砂石路面因雨未干前不准机动车、畜力车通行。禁止机动车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与公路管理部门联合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第八条 因工程施工占用或刨动公路路面及其他设施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占路费或因工刨路代修费。必须断路施工时,由申请单位在施工前修好辅道、便桥,并设置安全标志,确保公路畅通;竣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有关单位紧急抢修设置在公路范围内的地下、地上设施时,须在两天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九条 非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在公路管理范围内设置管道、杆、线等。跨越公路的电力、电信线架空高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运输超高物品时,电力、电信部门应与运输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妥善措施,保证安全。穿越公路埋设地下电缆或管道,其深度距路面或地面不得小于一米。
第十条 禁止迁移、损坏、涂改公路上的各种构筑物及标志等。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路旁树木。农村社、队采伐其所有的树木时,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保护公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罚款额视造成损坏的程度确定。对畜意破坏公路设施的,或殴打、辱骂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各郊区、县公路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天津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天津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