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石人社字[2011]40号
石家庄市自主创业人员和企业享受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石家庄市内自主创业人员及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支持和促进就业税收政策
第三条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三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
(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企业,在新增岗位中,当年对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仅指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三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第三章 支持和促进就业税收政策认定、审核程序
第五条 个体经营税收政策认定、审核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者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向创业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二)当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创业人员及所创业领域是否属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创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创业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
(三)经当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四)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学校所在地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管理凭证。
(五)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六)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将认定的“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信息录入“河北省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季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六条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认定、审核程序。
市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各县(市)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当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就业失业登记证》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申请认定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职工花名册(附当年新招用人员《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核备案表》)。
(三)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五)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七)《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订(实际)工作时间表》。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第八条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由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将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请人本人照片。
第九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教育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每年将汇总信息通报同级税务部门。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税务机关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收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印发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和省政策调整,按上级政策执行;国家和省、市支持全民创业政策与本政策重复的,按最优惠政策执行,不重复享受。
附件:1、个体经营税收政策审核认定表
2、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审核认定表
3、新招用人员花名册
4、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略)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1
个体经营税收政策审核认定表
编号:
姓名 | 性别 | 身份证号 | ||||
就业失业登记证号 | 申请认定时间 | |||||
企业名称 | ||||||
企业地址 | ||||||
法人代表 | 联系电话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主营业务范围 | ||||||
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 ||||||
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税收扶持政策 | ||||||
企 业 意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
县(市)、区 人力 资源和社 会保 障部门意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注: 本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附有关材料
附件2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审核认定表
编号:
企业名称 | 企业吸纳 | |||
企业地址 | ||||
法人代表 | 联系电话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主营业务范围 | |||
职工总数 | 新招用人员总数 | |||
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 ||||
企 业 意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意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注: 本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附有关材料
附件3
新招用人员花名册
用人单位(盖章):
序号 | 姓名 | 性别 | 身份证号 | 新招人员证件编号 | 招用时间 | 劳动合同起止时间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