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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5-12 生效日期: 2011-06-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现将我省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主体的确定

  

  各省分行从事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以各省分行本部为增值税汇总纳税人,以市(州)级分行、县级支行为纳税主体预缴增值税。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分以下几种情况具体确定:

  

  (一)在长沙市城区设置的与市(州)分行同级别的支行,或长沙市分行(省分行营业部)所辖的城区县级支行,以该支行为增值税纳税主体。

  

  在其他市(州)政府所在地县级区(包括吉首市)内设置的各县级支行(或营业部、分理处、储蓄所),与市(州)分行在同一县级区(包括吉首市)的,以市(州)分行为增值税纳税主体;与市(州)分行不在同一县级区的,以各县级支行为增值税纳税主体,也可由市(州)分行报经其县级区主管国税机关同意,指定一家县级支行作为增值税纳税主体。

  

  (二)在各县市设置的县级支行,以该支行为增值税纳税主体。

  

  二、关于税务登记、税种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作为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各省分行,以及作为预缴增值税纳税主体的各市州级分行、县级支行,均应当按规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税种登记,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关于税款征收

  

  (一)各省分行从事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应纳的增值税,由各省分行本部按月汇总其全省个人实物黄金销售额,统一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并按各预缴增值税纳税主体当期实现的销售额占全省当期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配当期应预缴的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

  

  纳税主体当期应预缴增值税额=当期应纳增值税额×(纳税主体当期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省分行本部统一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额时,如有留抵税额的,各纳税主体不分配预缴税额,留待下期抵扣。

  

  (二)省分行本部每月应统一编制《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应缴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见附件),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下发所属各纳税主体,作为其预缴增值税的依据。各纳税主体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分配表》影印件,并按省分行本部计算分配的增值税额预缴增值税。

  

  (三)各省分行从事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购进黄金等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由各省分行本部统一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或自行通过网上认证并申报抵扣;各省分行所属市(州)分行(或省分行营业部、同级别的支行)、县(市、区)支行等纳税主体,一律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关于发票管理

  

  各省分行及其所属市(州)级分行、县级支行从事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领购事宜由各纳税主体具体办理。非纳税主体可统一使用隶属的纳税主体领购的发票。

  

  五、关于备案管理

  

  从事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营业机构,应当由各省分行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纳税主体后,报省国税局审核备案;未报经省国税局审核备案的,按照独立纳税人就地纳税。

  

  已经省国税局审核备案的营业机构发生变化(包括名称变更、纳税主体改变等)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各省分行报经省国税局审核调整。

  

  本公告自2011年6月(税款所属期)起施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2007〕60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应缴增值税分配表(略)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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