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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11修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4-27 生效日期: 2011-05-01
发布部门: 达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1号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4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机构)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执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该部门(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不同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纠正或废止后,应将修改、纠正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五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五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在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四)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五)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备结合,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时,应一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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