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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6-28 生效日期: 1985-07-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道路应当为交通所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第三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四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单位及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和迁移停放点;对因故必须撤除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发出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 

    第五条   各机动车停放点需收取停车费的,须凭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许可证》,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收入总额的50%,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汇缴市财政部门,纳入城市维护费预算,用于改善路政和交通等设施;50%留给设置单位,用于管理人员的必要支出、停放点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以及其他管理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年终如有结余,可在下年度内继续使用。 

    第七条   对因接送旅客、卸装货物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或者机动车停放点临时停车不超过5分钟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八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交通业务知识训练,严格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九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划定车位,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1个车位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已经设置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在1985年8月15日前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办理或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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