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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12-23 生效日期: 1985-12-23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放宽搞活管好公路运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运输秩序,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适应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国家、集体、个体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保护合法经营,支持合理竞争。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包括军车投入地方营业运输)和搬运、装卸等活动的企业、单位、个人,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交通厅、局是公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要面向全行业,充分发挥统筹、协调、服务、监督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我省有关规定、办法。 
  2、掌握辖区内运力和客货流量流向情况,预测运力与运量的发展变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路运输行业规划。 
  3、协调省际和省内营运线路和运输业务关系,调解运输经营纠纷,协助解决疑难问题。 
  4、下达重点物资、抢险救灾、疏港、疏站等指令性运输计划并进行监督检查。 
  5、负责客货运输的计费里程、行车路单、客票和运费结算凭证的系统管理以及运价规则的修订和监督。 
  6、加强横向联系,组织合理运输和各种形式的联营。 
  7、负责运输节能和车机务管理,掌握保修网点布局。 
  8、按期搜集、整理、上报有关运输管理的统计资料,加强统计分析,搞好宏观决策。 
  9、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供经营管理、技术业务信息和咨询,培训运管专业人员。 
  10、监督、检查、处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章 营业管理 
 
  第六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含搬运、装卸,下同)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关系,取得营业收入的客货运输(包括产运销兼并、建筑工程承包以及内部转帐支付);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不发生任何结算方式的运输。 
  营业性、非营业性运输的划分,由县(含县)以上运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含临时营业性)运输,需经当地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然后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县(含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保险和缴纳税费;服从运输管理,执行运输业务规章、运价规则以及统一发的行车路单、客票和运费结算凭证。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事客运的大中型客车的客运线路,必须经县、设区的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全省所有公路旅客运输(含从事市辖区以外长途客运的城市公共汽车)均由省、设区的市、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管理。 
  严禁拖拉机从事客运。 
  第十条 公路客运实行分级管理,定线、定点、定班(简称“三定”)的原则,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者要一视同仁,适当照顾个体运输户。班线的开停,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运管部门审批。县内的由县审批;跨县的由设区的市审批;省内跨设区的市的由有关设区的市商定;跨省(市、自治区。下同)的通过省与有关省协商批准。 
  第十一条 在批准自行经营的线路上,为满足旅客需要,可以增加运行班次;多家经营的线路,都要按照批准的班次运行,不得随意停班、脱线、跨站。 
  第十二条 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悬挂线路(区间)标志;执行全省统一运价和路单。 
  第十三条 公路客票由省交通厅统一制样,由各设区的市运管部门监印、发放和管理;百辆客车以上的运输企业经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五章 货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持有全省统一制定的行车路单。 
  行车路单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类,由省交通厅统一监制,各设区的市交通局负责印制、分发和管理(只收工本费);百辆货车以上的营运企业及集装箱、联运、零担运输可在省统一式样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增添项目,由设区的市交通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五条 营业性行车路单凭营业执照按月批量领用,旧路单经核实统计后可退回原使用者保存;非营业性行车路单凭单位(个体车凭乡政府)证明信领用或签发,交旧换新。 
  市区内、县城关内和为港站集散货物的短途搬运车辆以及非营运小客车,不使用行车路单。 
  第十六条 凡持有货物运输营业执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可自由揽运业务,对指令性运输任务,必须保质保量完成;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画地为牢、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公路货运执行全省统一结算凭证;零担运输执行北方八省市统一结算凭证;搬运装卸由地、市交通局制定。均以地、市税务机关核准、监制的凭证为有效。运输经营者可凭营业执照批量领用。 
  第十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的货源情况,适时地召集物资和运输企业参加会议,通报经济信息,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运输单位之间的对流货源,组织合理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兴办运输服务业务,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充分利用回空配载。积极组织公、铁分流,参加铁、公、水联运工作,做到取货到门,送货到家,方便货主,节省费用。 
 
 
第六章 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条 征收范围: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性运输以及搬运装卸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照章缴纳运输管理费。非营业性运输免征。 
  第二十一条 征收办法:省内各级交通部门的运输、搬运装卸企业向隶属地的运管部门缴纳;跨省运输,中央和省属运输企业对省内非交通部门的车辆,向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缴纳;车辆驻在异地满一个月以上的,向驻地运管部门缴纳。 
  第二十二条 征收标准: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运输的车辆按营业收入总额的1%征收;统计帐卡不健全的暂按以下定额征收:货车(挂车减半)每月每车吨七元、拖拉机每月每车吨五元,客车每月每客位一元。临时营运的企业、单位和车辆根据营业时间,按以上定额征收,不足一个月者,按整月征收;对经营确有困难的个体运输户,由本人申请,经县以上交通部门同意,可以酌情减免。从事搬运装卸的车辆或劳力按营业收入总额的2%征收。 
  第二十三条 征收日期:按营业收入比例征收的季后15日前缴纳;按定额征收的月初5日前缴纳。 
  征收运管费,一律开收据,由省统一制样、监制,由设区的市运管部门印发管理。 
  运管费缴讫后,由运管部门发给收讫证,贴于车辆前风档玻璃内。 
  第二十四条 漏交滞交运管费的除限期如数补交外,另核收滞纳金;自规定应交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运管费总额的1%,逾期两个月以上的加倍核收。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的市交通局要按季向省交通厅上交全区运管费收入总额的5%,设区的市、县的提留比例由设区的市交通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范围:用于运管机构人员的经费、劳保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运管部门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票证、文告等的印刷以及办公室、宿舍的修建;为参加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车辆和人员服务的停车场、浴池、加油站、食宿站和其他一些服务性设施的修建等。 
  运管费要专款专用,严加管理不得挪用。年终结余,除留一个季度的周转金外,上交当地财政。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国家法规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效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有权对从事公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内容是:有关运输政策、法令、管规、客货运输服务质量标准、规定运价执行情况和运输市场秩序等。 
  第二十八条 对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违反运输纪律和客货运输规定,不执行统一客票、统一货运结算凭证、统一行车路单、无照营运、垄断货源、哄抬运价、偷税、拒不缴纳运管费以及不服从管理,围攻、辱骂、殴打执行任务的运管人员等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运管人员必须讲究职业道德,以礼待人,秉公办事,熟悉本职业务,严禁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乱扣车、滥罚款、滥收费。如发生问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条 关于公路联合检查工作,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解释权属省交通厅。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违反运输纪律和客货运输规定,不执行统一客票、统一货运结算凭证、统一行车路单、无照营运、垄断货源、哄抬运价、偷税、拒不缴纳运管费以及不服从管理,围攻、辱骂、殴打执行任务的运管人员等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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