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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1-24 生效日期: 1986-03-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6]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路面至建筑线或道路用地线之间的土路、道路附属构筑物等设施和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过街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等设施(以下简称城市道路、桥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投资或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分别由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各单位修建的专用和内部道路、桥梁,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或委托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施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中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属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养护管理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

  属于几个单位集资修建有正式铺装路面的道路和居住区内的主要道路,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属于单位专用,又负担地区交通的道路、桥梁,经建设单位会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建设单位可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六条   在原有道路上开辟路口、修建涵洞或其他工程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凡需掘动路面的,必须先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掘路许可证,再凭证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掘动路面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预交修复补偿费。


    第七条   加强对城市道路和保护和管理。

  禁止烧、砸、压、泡以及其他腐蚀、损毁道路和活动;

  除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者外,禁止履带车、铁轮车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轻型载人机动车在特定地区临时停放外,禁止一切机动车、兽力车在人行道上停放;

  禁止侵占和乱挖、乱填道路两侧的路肩、边沟;

  禁止向道路边沟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道路边沟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埋杆、建坝设闸引水灌溉或利用边沟排放污水。


    第八条   加强城市桥梁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机动车在桥上试车、超车和停车(不含工程救险车);

  禁止车辆超载超速过桥。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载过桥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禁止在桥梁、涵洞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堆放物料、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

  各种管线需借用桥梁跨越河道或在桥梁设施上架设附属设施时,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保护城市道路、桥梁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城市道路、桥梁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对保护城市道路、桥梁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工修建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建设论处。经批准修建的道路、桥梁竣工后,未按规定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即行使用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封闭停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行验收交接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保护道路、桥梁的规定,但未造成道路、桥梁损毁的,制止其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对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道路、桥梁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道路、桥梁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者所在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造成道路、桥梁损毁,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破坏道路、桥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应用中的解释。


    第十二条   远郊城镇的道路、桥梁,可参照本办法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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