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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4-13 生效日期: 2011-04-01
发布部门: 洛阳市政府
发布文号: 洛政[201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洛政〔2010〕113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调整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对我市2007年9月印发实施的《洛阳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洛阳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洛阳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解决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参保人员自愿选择参加。

  

  第三条  缴费及支付标准

  

  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纳入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年度、支付比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30元标准一次性缴费,不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及各类在校学生每人每年一次性缴费10元,每年度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6万元。

  

  第四条  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与商业保险公司订立包括保险方式、保险金额、支付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五条  管理办法

  

  (一)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等按照《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就诊程序,急诊、转外住院、异地就医,转诊与报销,特殊疾病门诊,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费用情形及管理办法等均按照《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及监督,每年12月20日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划转。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管理,确保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缴费和支付标准的意见,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联席办公会议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7日印发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2007〕10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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