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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税部门代征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4-08 生效日期: 2011-01-01
发布部门: 山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2011]2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征缴工作,省人民政府决定,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为征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征范围及标准

  

  各级地税机关代征在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含中央驻晋企业)、个人从事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开采应缴纳的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应缴纳水资源费的矿产包括煤、铁、铜、金、铝矾土、高岭土、石英石及其他矿产。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水利厅《关于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征收事项的通知》(晋价商字〔2009〕200号)规定执行,即:每吨原煤或原矿按3元计征(代征期间如有计费标准调整从其规定)。

  

  二、征收管理

  

  (一)煤及其他矿产品开采按实际开采量(含自产自用和连续加工生产部分)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实行按月征收,由缴费单位或个人在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时一并申报缴费。各级地税机关按现行税收管辖范围进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二)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申报缴纳期限同资源税的缴纳期限。

  

  (三)拖延缴纳或者拖欠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四)采矿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可在规定的征期内向当地地税机关申请缓缴。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90天。

  

  (五)地税机关代征采矿排水水资源费一律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对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征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三、征收入库

  

  (一)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实行地税系统集中划缴省财政专户的方式入库。

  

  缴费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资金划入各级地税机关代收费账户。县级地税局于月终3日内(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划入市级地税局代收费账户;市级地税局于月终5日内(节假日顺延)将资金缴入省地税局代收费账户;省地税局分别于月终10日前、年末于12月31日前将资金划入省财政专户。

  

  (二)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高新区局、经济区局征收的采矿排水水资源费于月终5日内(节假日顺延)缴入省地税局代收费账户。

  

  (三)应上缴中央分成部分及应返还市、县分成部分,由省财政厅国库部门按现行分成比例计算足额上缴和返还。

  

  四、代征手续费的支付

  

  地税机关代征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手续费按实际征收额的7% 拨付,列省水利部门的部门预算,通过省财政国库支付给各级地税机关。

  

  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地税部门征收成本费用及征收奖励补助等支出。

  

  五、其他事项

  

  (一) 各级地税、水利、财政、审计、物价、银行等部门要健全部门配合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

  

  (二)应缴费单位或个人欠缴以前年度及本年度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由各级地税机关负责追缴,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移交欠缴底数并协助做好清理欠费工作。

  

  (三)未列入本《通知》代征范围的其他水资源费的征收,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本《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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