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厦府办[2011]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维护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为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维护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闽政办〔2011〕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征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责,以区为主的原则,市政府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加挂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牌子)和各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或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各区征收部门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的责任。
二、市、区分别成立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中心,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在征收事务管理中心未成立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镇)及其他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三、项目业主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时,需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并说明项目性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规划许可证明、征收范围红线图及土地性质的证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为维护全市征收补偿标准的统一,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征收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征收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国土房产、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权属未登记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认定,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由执法部门予以拆除。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工商、税务登记、迁入户口等审批手续。
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牵头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5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5日内,通过自行协商或以多数人意见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则在上述期限届满后3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区监察部门、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及公证机关参与监督、公证。
九、为加快房屋征收速度,强化工作监督,保证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对市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征收补偿协议进行过程监督、审核及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在收件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房屋征收部门应设立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费用,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需产权调换的还应落实安置房源。
十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无需轮候,优先给予分配住房。
十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的标准,在新政策未出台之前,按现行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十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鉴定,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暂停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目录,暂停期限为1年:
(一)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的;
(二)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
(三)接受评估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房屋估价的;
(四)拒不按鉴定意见修改估价报告的;
(五)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禁止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目录:
(一)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擅自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十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图及相关文书格式范本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