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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2010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保护国家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确保公路完好畅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普通干线公路、农村公路以及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或者超过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运输行为。
第四条 治超工作遵循全区统一领导、各级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建立健全治超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并将治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违法车辆;
(二)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在货物装载现场和集散地对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三)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四)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和信誉档案,登记、抄告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建立完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五)引导运力结构调整,采取措施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货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六)对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违法行为通报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登记管理,维护治超站点的交通和治安秩序,组织依法查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和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发展改革 (含物价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查处违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货物保管、停车管理等收费标准。
第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定期公布经整治验收合格的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站单位名单,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检查从事拼装、改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查处不符合产品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条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第十一条 安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实施安全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源头治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前款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矿产品、建材、机械、农副产品等生产加工企业、物流站场和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采用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货运源头治超。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信誉考核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运管机构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交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配置相应的货物称重和计量设备;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资料信息;
(六)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或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违反超限超载标准,为车辆装载、配载;
(四)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员,在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的治超制度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的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予以处罚;
(四)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车辆:
(一)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二十吨 (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三十吨的 (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三)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四十吨的;
(四)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五十吨的;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的;
(六)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七)行驶农村公路,车货总重超过二十吨的。
第二十条 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普通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
运输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并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经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联合开展路面执法工作。
路面执法工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治超检测站和流动治超检测站范围内开展。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路网的治超监控网络,按照国家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处理标准,在治超检测站联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治理;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违法行为,应当以治超检测站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对货运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应当立即责令停驶,引导车辆到治超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设备检测后方可认定。对经检测确定的违法车辆,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自行卸载。拒不服从的,由执法人员依法强制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治超执法单位为卸载货物提供不超过三天的免费保管时间,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运走的按规定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 (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农村公路重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宽、限高设施,在流量大、超限超载严重的公路入口,安排专人把守,控制超限超载车辆驶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在路面执法工作中应当制定交通疏导应急预案,出现道路拥堵情况时,应当快速疏导交通,确保公路畅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查获的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检测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治超工作机构。
过错责任的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超工作机构负责治超责任事实、责任主体的调查和初步认定,对查实的相关情况抄告行政监察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审核认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第三十条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监督其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治超工作不落实,不履行治超工作职责,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以及因超限超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问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对货运源头单位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同一货运源头单位一个月以内违规装载、配载达到五辆次以上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处理,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辆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实施卸载,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有关部门移交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八条 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专用公路的治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