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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1-15 生效日期: 1994-01-15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1994]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进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帐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1994年2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1993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年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1993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并填写“库存表”。 
  二、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1994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留企业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1994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帐》。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帐》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帐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1993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按上述货物与出口1994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1994年11月底以后出口 “库存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附件:“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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