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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规范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工作程序指导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3-23 生效日期: 2011-03-23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黑政办发[2011]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规范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工作程序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黑龙江省规范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工作程序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把握关键环节,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改革顺利实施,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1号)精神,制定本意见。

  

  一、推进管理体制改革

  

  (一)改革范围对象。

  

  全省所有县(市、区)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机构设置和编制配置。

  

  1.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方向和目标,结合本地区人口数量及空间分布、自然地理、经济社会发展、医疗卫生需求等情况,各级卫生部门统筹研究提出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设置数量、布局结构、人员编制配置等总体规划,为核定机构编制提供基本依据。

  

  2.摸底调查。各级卫生部门对本地区现有基层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梳理,摸清各类性质、各种形式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队伍状况,为核定机构编制奠定基础。

  

  3.资源整合。根据基层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目标、区域卫生规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标准,立足于现有卫生资源,各级卫生部门对本地区现有卫生资源整合通盘考虑,区别不同情况,通过转型、改造、引入社会力量举办、政府新办等多种渠道,设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明确举办形式,并按投资主体确定主管部门和管理体制。

  

  4.履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在资源整合基础上,各级卫生部门提出本地区属于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编制配置意见。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省里确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总量控制标准内,审批本地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置。

  

  (三)政府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及其编制日常管理。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机构编制日常管理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根据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变化,需要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编制进行动态调整的,由当地卫生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需要调整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总量的,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总量控制标准内具体核定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后,要及时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二、推进人事制度改革

  

  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程序多,各地要统筹谋划,可以穿插或合并进行的要同步实施,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一)选聘院长(主任)。

  

  卫生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程序,统一组织,通过竞争择优选拔聘任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院长(主任)。院长(主任)竞聘上岗后,负责组织本机构人员竞聘和分流人员安置工作。

  

  (二)开展人员清理。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在编人员、聘用人员、临时人员、离退休人员等进行核查。在摸清人员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不属于竞聘定岗和分流安置政策覆盖范围的人员逐人登记造册,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行清理清退。

  

  (三)合理设置岗位。

  

  制定核准岗位设置方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依据核定的编制和职责任务,在选聘的院长(主任)到位后,抓紧完成岗位设置和方案报批工作。确保医药卫生类专业技术岗位比例不低于总岗位数的80%,公共卫生服务和中医药人员占有一定比例,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保持合理比例。岗位中除会计(可含信息统计工作和药品统计工作)、工勤人员、物理技术人员必须是专职人员外,其余岗位可兼职。岗位设置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核准,并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岗位设置核准表》下发实施。


  (四)确定竞聘对象。

  

  1.填写竞岗申请书。符合条件的自愿参加竞聘上岗的人员,按规定要求填写竞聘上岗申请书。

  

  2.逐人审核、确认。当地卫生部门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竞岗申请的人员逐一审核、确认,重点审核原始材料包括进入单位手续、工资发放记录、学历或职称证书、人员聘用(劳动)合同以及年度考核记录等内容。审核后将审定结果分别报市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备案。对提出申请且符合竞聘上岗条件的人员,出具由当地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竞聘对象资格审定结论意见,竞聘人员据此参加竞聘上岗。

  

  (五)组织竞聘上岗。

  

  竞聘上岗及人员聘用工作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组织实施。

  

  1.组织人员竞聘。按照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核准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岗位设置核准表》,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采取考试、考核等方式,组织人员竞聘上岗。拟定上岗人员要公示1周。若在公示期内接到署名举报的,随时复核,举报属实的,取消其上岗资格。公示无异议的,竞聘结果由当地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并报市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备案。

  

  2.系统内调剂聘用。当地卫生部门可统筹考虑,在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系统内单位,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组织未聘专业技术人员二次竞聘,也可在本单位高职低聘、转岗聘用。

  

  3.签订聘用合同。由当地卫生部门主要负责人与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院长(主任)签订聘用合同,由院长(主任)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为3年。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聘用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岗位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工资待遇、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

  

  (六)分流安置人员。

  

  1.填写分流安置意愿表。分流人员要逐人填写分流安置意愿表。

  

  2.逐人审核、确认。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分流安置政策范围、递交分流安置意愿表的人员,对照政策规定进行逐人审核,共同确认后,经本人签字认可,并公示1周。若在公示期内接到署名举报的,随时复核。举报属实的,立即按照政策处理。公示无异议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结果报当地财政部门和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备案。

  

  3.及时落实相关待遇。相关部门对确认的分流安置人员要及时按规定兑现相关待遇。坚决防止将政策规定范围外人员作为分流对象进行分流安置,严禁在分流安置中弄虚作假。对未纳入竞聘范围对象的分流人员安置工作可先期进行。分流安置工作应在竞聘定岗工作完成后的3个月内完成。

  

  三、推进分配制度改革

  

  (一)科学核定任务。

  

  当地卫生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人口数,科学核定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任务。

  

  (二)制定绩效考核实施办法。

  

  当地卫生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依据省制定的考核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考核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量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考核评价标准,明确绩效考核的具体方式方法,以及考核结果的运用。

  

  (三)实施绩效考核。

  

  当地卫生部门依据绩效考核办法,于每年7月上旬、12月底,对辖区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绩效考核。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院长(主任)依据绩效考核办法,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原则上每季度1次。

  

  (四)实施绩效工资。

  

  1.制定和上报绩效工资实施办法。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0]11号文件附件6)精神,制定本地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经当地党委、政府同意后,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卫生部门审批。

  

  2.审批绩效工资实施办法。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卫生部门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审批所属县(市、区)的绩效工资实施办法。


  3.核定绩效工资总量。当地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经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卫生部门批复同意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给同级卫生部门。

  

  4.兑现绩效工资。当地卫生部门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综合考虑对基层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所属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和具体分配方案。

  

  四、推进药品采购配送制度改革

  

  (一)清理库存药品。全省第三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库存药品清理。

  

  (二)执行零差率销售。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实施零差率销售,库存药品全部按进价销售,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张榜公布零差率销售前后的药品价格。

  

  (三)网上采购药品的药款结算与支付。网上采购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仔细查验,确认无误后及时完成药品验收入库及网上确认,提出用款计划申请;在30天内向国库支付中心付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能按时付款的,要向同级国库支付中心支付违约金;省药品集中采购配送服务中心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验收入库网上确认,及时出具网上采购数量证明;已经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国库集中收付的县(市、区),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国库支付中心提报采购合同用款计划和省药品集中采购配送服务中心网上采购证明,通过使用本单位在国库支付中心开设的零余额账户中的资金,及时进行药款结算和支付;尚未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国库集中收付的县(市、区),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直接办理药款结算和支付,确保从交货验收到付款时间不超过30天。

  

  五、推进保障制度改革

  

  (一)开展财务清理。当地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政府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2010年以前的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二)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具体的国库集中收付实施细则。逐步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三)核定收支、编制预算。按照省财政厅、发改委、卫生厅、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物价监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黑财社[2011]4号)规定,合理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常性收支、财政专项补助收支、其他收支及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制定本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办法,科学编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预算。

  

  (四)做好资金调度和经费保障。同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资金调度和经费保障工作,确保机构正常运转。同时,按照规定认真落实村医补助政策。

  

  六、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放在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突出位置,认真分解落实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保证改革顺利实施。各级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发挥牵头部门职能作用,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各相关部门要承担起部门责任,统筹做好各项改革政策的衔接和落实工作。各县(市、区)要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综合改革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综合改革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要落实医改包干负责制,按照“一人一院(中心)”的要求确定干部包干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

  

  (二)加强统筹衔接。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工作各个环节和程序互相关联、紧密联系,有些需要同步开展,有些需要加强衔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统筹,把规范工作程序与落实改革政策有机衔接起来,创造性地加以落实。对核定编制、岗位设置、竞聘上岗、分流安置等阶段中需要审批的工作,各地要组织相关部门集中时间、集中办公、集中审批,加快进度,确保在今年3月底全面完成核定编制、岗位设置、竞聘上岗、核定任务、核定收支、药品零差率销售等主要改革任务。

  

  (三)加强督导检查。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和政策指导,认真总结基层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建立定期督导检查机制,认真跟踪、监测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办法。要建立严格的奖惩机制,把综合改革成效作为分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奖代补”资金的重要依据,纳入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年度责任制考核,推动综合改革深入进行。


  附件1:

   黑龙江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配置指导意见

  


  为深入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健全完善全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满足城市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城市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6]9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配置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科学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编制,落实社区卫生服务的公益性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要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统筹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避免重复建设。机构设置要有利于方便群众就医;人员编制的核定,要符合精干、高效的要求,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最基本的工作需要,保障广大城市居民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机构设置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组成。政府原则上按照每个街道办事处范围规划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设街道办事处的县政府驻地镇和农垦、森工职工聚居区,按3万至10万居民规划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辖区居民在3万人以下的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不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毗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辖区居民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的社区,步行15分钟以内不能到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居民小区,可设立1所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采取多种举办形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通过对现有一级医院、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进行转型改造设立,也可由综合性医院举办。街道办事处(县政府驻地镇)范围内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可直接转型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较多、规模较大的二级医院,可选拔符合条件的人员,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业务、财务等单独管理。对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符合资质条件和区域卫生规划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也可以认定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社区卫生服务。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没有上述医疗单位的,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应由政府投资建设,或引进卫生资源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站举办主体可多元化。社区卫生服务站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由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通过招标选择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业务上接受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统一指导,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中心对站一体化管理。

  

  (四)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隶属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其他形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投资主体确定隶属关系。

  

  (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称统一规范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职能配置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内的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主要承担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对危急重病、疑难病症治疗等,应交由综合性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职责:

  

  1.社区预防:卫生诊断,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监测,预防接种,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预防,常见传染病防治,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健康档案管理,爱国卫生指导等。

  

  2.社区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等。

  

  3.社区医疗: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现场救护,慢性病筛查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精神病患者管理,转诊服务,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临终关怀等。

  

  4.社区康复:残疾康复,疾病恢复期康复,家庭和社区康复训练指导等。

  

  5.社区健康教育:卫生知识普及,个体和群体的健康管理,重点人群与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宣传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等。

  

  6.社区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等。


  7.协助处理服务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8.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履行的卫生监督协管等其他职能。

  

  (三)有关机构职能划分及调整。城市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结核病防治、精神卫生等预防保健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将适宜社区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交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四、编制配置

  

  (一)核编范围。机构编制部门只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依照本标准核定的编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财政补助。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编标准。

  

  1.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实行总量控制。人员编制按不超过2009年年底各地非农业户籍人口的0.8‰实行总量控制。

  

  2.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量内,医护人员编制配置原则上按每万名居民配备2名至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在医师总编制内要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护士按全科医师11的比例标准配备。其他人员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编制总量内合理安排。具体某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可根据所承担的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半径等因素核定。服务人口在5万名居民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编制配置标准要适当降低。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应结合现有卫生资源的整合,首先从转型或改造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际承担的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结核病防治、精神卫生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等职能情况,从相应服务机构及综合性医院中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适当新增部分编制。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配主任、副主任各1名,服务人口在5万名居民以上的可增配1名副主任。

  

  五、机构编制管理

  

  (一)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制定总量控制标准和宏观指导。各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量,由各地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本地非农业户籍人口数,按规定标准核定,并由市(地)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统一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二)各地要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目标,结合本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展情况,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控制、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置机构、核定和使用编制。

  

  (三)市(地)、县(市、区)和农垦、森工系统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在通盘考虑现有卫生资源整合基础上,提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意见。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审批,并会同财政部门在编制总量控制数内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批复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四)机构编制部门按标准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编制,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岗位设置、聘用人员和确定任务、核定收支、核拨政府补助的依据。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在核定的编制总数和人员结构比例范围内,按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聘用人员。

  

  (六)各地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合理调剂编制和人员,优化编制配置结构,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工作需要。

  

  (七)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意见的执行情况。

  

  本指导意见由省编办负责解释。

  

  附件2:

   黑龙江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聘用人员分流安置办法

  


  为切实做好我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聘用人员分流工作,保证我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省直事业单位改革未聘人员分流工作意见》(黑办发[2006]3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优化卫生人才资源配置、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为核心,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健全能进能出、能上能下和激励有效的人事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推进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促进我省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科学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深化改革,加强队伍建设。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公开招聘制度和资格准入制度,优化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确保分流安置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坚持以人为本,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范围对象本办法所指分流人员,是指2010年12月31日前进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按新核定编制数超编单位中原在编在岗的未聘用人员。

  

  三、具体政策

  

  (一)转岗调剂。未聘人员可在单位内转岗应聘。也可参加本县(市、区)域内编制未满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应岗位的调剂或应聘。

  

  (二)提前退休。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下同),未聘人员中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其中:工勤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或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人员,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按退休人员管理。其中,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由原渠道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的提前退休人员,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发的退休费由原渠道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因病退休。未聘人员中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经医务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本人同意和组织批准,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病退手续。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病退人员的退休费由原渠道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病退人员,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退休费由原渠道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待聘制度。对未聘人员(不含提前退休、病退人员)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3年。在待聘期内,由原单位管理,按月发给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其标准按原岗位低一级确定,经费由原渠道解决。在待聘期内,单位应积极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在行业内组织未聘人员到有空编的单位应聘。对待聘期满后仍未上岗的未聘人员,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费,不计算连续工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当时国家和省关于事业单位改革未聘人员退休的有关政策执行。

  

  (五)自谋职业。鼓励未聘人员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人员,从实施改革之日起,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基本工资额度的补助,其费用由原渠道解决。自谋职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凡自谋职业人员创办企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自谋职业人员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六)学习深造。在待聘期内,可组织35周岁以下未聘人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或学历教育。单位有空缺岗位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经过岗位业务培训和学历教育的人员,并对待聘期内的学习费用予以解决。同时执行下岗待聘期及待聘期满后仍未上岗的未聘人员相关待遇。

  

  (七)下列人员以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下岗分流:

  

  1.现役军人的配偶;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残疾人员;

  

  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级至6级伤残的;

  

  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八)超编的单位要严格按新核定的编制数分流超编的未聘用人员,未超编的单位一般不分流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编制内分流人员的,要经县(市、区)政府批准。

  

  四、社会保险

  

  (一)分流到企业的,从分流之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建立个人账户。分流前已经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人员分流前欠缴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一次性补缴。分流前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从分流之日起参加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分流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政策规定的待聘期满后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人员,可依照《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2004年第8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和规定的待聘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三)符合分流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和病退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当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未聘人员被安排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分流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提前退休人员在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按当地其他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五)未聘人员分流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的,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可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分流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从分流之日起参加当地的失业保险。待聘期满后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按流动人员管理的人员,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但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后,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未聘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4号)的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分流人员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稳妥推进。各级卫生部门要积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财政部门抓紧制定分流人员安置实施方案,按规定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由当地卫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做好审核确认、政策兑现和督查指导工作。

  

  (二)明确实施步骤。分流人员逐人填写《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流人员安置审批表》,经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初审,报县(市、区)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提前退休和病退的办理工作在定岗工作完成后的3个月内完成。

  

  (三)保障经费支出。分流人员待聘期间相关工资待遇、按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岗位业务培训或学历教育期间的学费补助、提前退休和病退人员待遇等费用支出,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事业单位供养方式统筹安排。

  

  (四)实行人事代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部门所属公共服务机构,要积极主动地为分流人员提供档案管理、职称评定和党团组织关系接转等人事代理服务(3年内免收代理费)。

  

  (五)严肃组织纪律。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严肃组织人事纪律。对在分流人员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和违背政策的,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六)加强民主监督。各地要主动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宣传分流人员安置的政策、措施,将范围对象、政策规定、方法程序等予以公开、公示,提高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七)维护和谐稳定。分流人员安置工作关系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要加强宣传引导,细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分流人员,争取他们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分流安置工作平稳顺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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