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洪府发[2010]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防止决策失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决定、执行重大决策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承办、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二)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五)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以及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决策执行单位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条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