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洪府发[2010]3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保障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四条 下列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为听证机关,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作为听证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听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是指受决策承办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决策发言人是指就听证事项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说明的人员,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认。
第七条 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其他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研究确定;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项的陈述人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推荐。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兼顾不同利益关系或者不同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代表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陈述人人数的二分之一,且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机关、听证事项、内容和目的、陈述人和旁听人人数、报名条件、时间、方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送达陈述人和旁听人,并同时将拟做出重大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送达陈述人。
第十三条 陈述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
(三)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事项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决策发言人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决策发言人和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决策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陈述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包括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等;
(三)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说明;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决策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