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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31日)
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第三款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主管部门”。
2、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商贸主管部门”。
二、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务、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3、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4、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5、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青山湖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青山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青山湖保护的具体工作。
“东湖区、青山湖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园林绿化、公安、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山湖保护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组织编制保护区和控制区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第七条修改为:“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详细规划。
“根据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选址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防洪工程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市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4、删去第八条中的“确因风景建设需要填湖造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前征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5、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青山湖保护区内填湖造地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东、西渠上修建桥梁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7、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1、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2、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主管部门”。
3、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五、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城市绿化主管理体制部门主管该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3、第十三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
4、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第四十四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6、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
7、第四十六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8、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六、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2、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市政公用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删去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的“交通”。
七、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工商、价格、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区外围未设置相应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停车站场,需要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的,应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城区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行驶。”
3、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第六条、第八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八、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1、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卫生、交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工商、价格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2、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
3、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
4、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5、第三十九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九、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修改为:“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用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界线。”
3、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4、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5、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6、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7、第十五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8、第十六条中的“市容”修改为“城市管理”。
十、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第三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2、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城市供水和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3、删去第八条中的“水利”。
4、第八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5、第二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6、第二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7、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会同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
8、第五十七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十一、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1、第七条修改为:“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区水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日常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2、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主管部门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险闸、险堤、险涵等危险建筑物,水主管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情或者重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3、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为:“(一)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防洪抢险的日常工作、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和技术指导工作,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运行安全以及排涝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4、第五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5、第五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6、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7、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修改为:“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3、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4、第七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十三、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删去第十六条第四款“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可以实行免检”。
3、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等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主管部门”。
6、第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7、第十五条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8、第二十八条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十四、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南昌军分区”修改为“南昌警备区”。
2、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修改情况的报告”修改为“审议结果的报告”。
3、第三十五条中“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4、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五年计划”修改为“五年规划”。
5、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补充任命”修改为“任免”。
6、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五、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三十条 第一款中的“3个月”“修改为“二个月”。
此外,对上述法规的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的重新公布时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