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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17 生效日期: 2011-03-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7日

  


  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保护不同地带的典型自然景观、森林生态系统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29°40′30″-129°53′50″,北纬44°20′0″- 44°30′30″范围内。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在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业务上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示范基地;

  

  (六)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八)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旅游等工作;

  

  (九)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牡丹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保护区负有保护责任,对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及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积极支持。

  

  管理局应当妥善处理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局对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遵循保护区总体规划,与保护区保护方向相一致。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管理局。管理局对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毁坏、侵占保护区的林地。

  

  保护区内被开垦的国有林地由管理局负责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对保护区内现有自然村屯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严格限制人口迁入,制定计划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  保护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利用不得危害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非法采集野生植物及其种子;

  

  (二)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烧荒、放牧、建坟;

  

  (三)移动、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牌;

  

  (四)毁损保护区监测、科研、宣传及其他各种设施;

  

  (五)其他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项目。

  

  在保护区相邻地带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已有的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拆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验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已建、在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的,限期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景观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利用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景观资源应当征得管理局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发表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影视资料、图片、画册、广告等,应当向管理局提供用于存档的书刊和拷贝。

  

  第二十二条  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坚持保护为先的原则,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区的旅游资源和旅游活动由管理局统一管理。

  

  在保护区开辟旅游景点、设计旅游路线、修建旅游设施、设立旅游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区从事食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管理局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加强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管理局负责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保护区森林公安局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有关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管理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拆除的,管理局可以依法查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管理局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保护区森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破坏保护区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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