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47号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47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0第47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9届会议于2009年7月17日分别以第mepc. 186(59)号和第mepc. 187(59)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
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16(2)(g)(ii)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epc. 186(59)号决议)
2. 《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epc. 187(59)号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1
第mepc.186(59)号决议
2009年7月17日通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
附则修正案
(为《防污公约》附则i增加新第8章及对《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附页格式b的相应修正)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关于由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的国际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本委员会)职责的第38(a)条,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为“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了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并赋予本组织适当机构审议和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公约(《73/78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责,
审议了《73/78防污公约》附则i建议修正案,
1.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73/78防污公约》附则i关于《防污公约》附则i新增第8章及对《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页格式b的相应修正的修正案,正文列于本决议的附件;
2.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将于2010年7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当事国或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当事国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
3.提请当事国注意,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所述修正案依照上文第2段被接受后,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4.要求秘书长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和附件中所载修正案的核正无误副本发给《73/78防污公约》的所有当事国;并
5.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给非《73/78防污公约》当事国的本组织成员国。
附 件
(为《防污公约》附则i增加新第8章及对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页,格式b的相应修正)
1 新增第8章如下:
“第8章 - 防止油轮间海上货油过驳期间造成污染
第40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中的规定适用于150总吨及以上从事海上油轮间货油过驳作业(过驳作业) 的油船及其在2012年4月1日或以后进行的过驳作业。但是,在该日期之前但在第41.1条所要求的过驳作业计划经主管机关批准之后进行的过驳作业应尽可能符合过驳作业计划。
2 本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包括钻井平台的固定或浮动平台;用于近岸石油生产和储存的浮式生产、存储和卸载设施(fpso);和用于近海储存已开采石油的浮式储油装置(fsu)1的相关油过驳作业,。
3 本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船舶加装燃油作业。
4 本章中的规定条款不适用于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海上人命救助,或为应对具体污染事故以最大限度减少污染损害而进行的过驳作业。
5 本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其中一条船为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者其他由国家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船舶的过驳作业。但是,各国应通过采取不妨害此类船舶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过驳作业的方式尽可能实际合理地符合本章的要求。
第41条
关于安全与环境保护的一般规定
1 任何从事过驳作业的油轮均须在不晚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进行的第一次年度、中期或换证检验时,随船携带一份规定如何进行过驳作业的计划(过驳作业计划)。每艘油轮的过驳作业计划应经主管机关批准。过驳作业计划应用船上工作语言写成。
2 过驳作业计划的编写应考虑到本组织所确定的过驳作业最佳实践导则2中所包含的信息。如果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x章的要求适用于该油轮,过驳作业计划可以合并到该章所要求的现行安全管理系统中。
3 任何适用本章规定并从事过驳作业的油轮须遵守其过驳作业计划。
4 全面掌控过驳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履行所有相关职责的资格,这些资格应考虑到本组织所确定的过驳作业最佳实践导则中的资格3。
5 过驳作业的记录4须在船上保留3年,并随时可供本公约当事国检查。
第42条
通知
1 本章所适用的每艘油轮,如计划在本公约当事国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进行过驳作业,应至少在计划进行过驳作业的48小时之前通知该当事国。在特殊情况 下,如果第2段中规定的所有信息无法提前48小时得到,卸载货油的邮轮须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本公约的当事国将要进行过驳作业并且第2款中规定的信息将尽 早地向该当事国提供。
2 本条5第1款中规定的通知须至少包括以下所列:
.1 参与过驳作业的油轮的船名、船旗、呼号、imo编号和预计抵达时间;
.2 计划过驳作业开始的日期、时间和地理位置;
.3 过驳作业是在锚泊时进行还是在行驶中进行;
.4 油的类型和数量;
.5 过驳作业的计划持续时间;
.6 过驳作业服务提供者或全面掌控人员的身份和联络信息;以及
.7 确认油轮上有满足第41条要求的过驳作业计划。
3 如果油轮预计抵达进行过驳作业地点或区域的时间改变超过6个小时,该油轮的船长、船东或代理须向本条第1款规定的本公约当事国提供一份修改后的预计抵达时间。”
2 在表格b油轮构造与设备记录中新增第8a节如下:
“8a 海上船到船油过驳作业
(第41条)
8a.1油轮上备有一份符合第41条的过驳作业计划。”
***
1 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i第7章(第mepc.117(52)决议)和《联 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适用并针对这些操作。brbr / brbr / 2 国际海事组织经修订的“油污手册,第一部分:预防”,以及国际航运公会和石油公司国际海事论坛的“船到船过驳指南:石油”,2005年第四版。brbr / brbr / 3 国际海事组织经修订的“油污手册,第一部分:预防”,以及国际航运公会和石油公司国际海事论坛的“船到船过驳指南:石油”,2005年第四版。 brbr / brbr / 4 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i第3和4章(第mepc.117(52)号决议);关于在《油类记录簿》中记载燃油加装和货油过驳作业的要求,以及过驳作业计划中要求的任何记录。
5 2007年12月31日的第msc-mepc.6/circ.4号通函或其后续修正案中列出的国家操作层联络点。
附件2
第mepc 187(59)号决议
2009年7月17日通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
附则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i第1、12、13、17和38条修正案,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页和《油类记录簿》
第i和ii部分修正案)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关于由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的国际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本委员会)职责的第38(a)条,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为“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了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并赋予本组织适当机构审议和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公约(《73/78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责,
审议了《73/78防污公约》附则i建议修正案,
1.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12、13、17和38条的修正案和《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页和《油类记录簿》第i和ii部分的修正案,其正文列于本决议的附件;
2.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将于2010年7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当事国或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当事国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
3.提请当事国注意,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所述修正案依照上文第2段被接受后,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4.要求秘书长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和附件中所载的修正案的核正无误副本发给《73/78防污公约》的所有当事国;并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给非《73/78防污公约》当事国的本组织成员国。
附 件
《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i第1、12、13、17和38条修正案,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页和《油类记录簿》
第i和ii部分修正案)
附件1
《防污公约》附则i第1、12、13、17和38条修正案
第1条 -定义
1 在现有第.30段后新增第.31、.32、.33和.34段如下:
“.31 残油(渣油)系指在船舶正常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残留废油产品,例如主机或辅机燃油或润滑油的净化产生的废油、从油过滤设备分离出来的废油、或者从滴盘收集的废油以及废液压油和废润滑油。
.32 残油(渣油)舱系指存放残油(渣油)的舱柜,从该处渣油可直接通过标准的排放连接或任何其他经认可的方式得以处置。
.33 舱底含油污水系指由于机器处所泄露或维修工作所产生的可能被油污染的水。任何进入舱底系统(包括舱底井,舱底管道,内底或舱底污水舱)的液体都被视为舱底含油污水。
.34 舱底含油污水舱系指在排放、过驳或处置之前收集舱底含油污水的舱。”
第12条 -残油(渣油)舱
2 第1段修改如下:
“1 “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须考虑到机器的类型和航程长度设有一个或多个具有足够容量的液舱,以接收无法按照本附则的要求另作处理的残油(渣油)。”
3 在现有的第1段后面插入新第2段如下:
“2 残油(渣油)可以通过第13条所述的标准排放连接或者其他经认可的处理方式直接从残油(渣油)舱加以处置。残油(渣油)舱:
.1 须设有能够从残油(渣油)舱中抽走残油的专用处置泵,;以及
.2 不得与舱底系统、舱底含油污水舱、内底或油水分离器有排放连接,但该液舱可装有带有人工操作的自动关闭阀门和随后对经沉淀的水直观监测装置、通往舱底含油污水舱或污水井的排泄管,或者其他安排,条件是此种安排不直接与舱底管系连接。”
4 将现有第2和3段重新编号为第3和4段。
第12、13、17和38条
5 将第12.2、13、17.2.3、38.2和38.7条中的“渣油”一词换成“残油(渣油)”。
6 删除第17.2.3条中的“及其他残油”字样。
附件2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页格式a(非油船)和格式b(油船)修正案
1 《国际油污证书》附页格式a和格式b的现有第3节用以下内容代替:
“3残油(渣油)的留存和处理方法(第12条)及舱底污油水舱*
3.1 该船设有以下舶上留存残油(渣油)的残油(渣油)舱柜:
舱柜编号 | 舱柜位置 | 容积(m3) | |
肋骨(从)-(到) | 横向位置 | ||
| | | |
| | 总容积:…..m3 |
3.2 残油(渣油)舱内的残油(渣油)的处理方法:
3.2.1 残油(渣油)焚烧炉,最大能力 kw或kcal/h(视情删除)...
3.2.2 适于燃烧残油的辅锅炉……………………………………..…
3.2.3 其他可接受的方法,写明……………………………………..
3.3 该船舶上设有以下船上留存舱底含油污水的舱柜:
舱柜编号 | 舱柜位置 | 容积(m3) | |
肋骨(从)-(到) | 横向位置 | ||
| | | |
| | 总容积:…..m3 |
2 删除格式b第5.8.2段结尾处的“(双层底要求)”一词。
3 用以下内容代替第5.8.5和5.8.7段:
“5.8.5 该船不受第20条约束 (在适用的方格内划钩):
.1 该船载重量小于5,000吨
.2 该船符合第20.1.2条
.3 该船符合第20.1.3条 ”
“5.8.7 该船不受第21条约束(在适用的方格内划钩):
.1 该船载重量小于600吨
.2 该船符合第19条(载重吨≥5,000)
.3 该船符合第21.1.2条
.4 该船符合第21.4.2条(600≤载重吨< 5,000)
.5 该船不载运《防污公约》附则i第21.2条
所定义的“重油” ”
4 删除《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页格式b中的第6.1.5.4段。
附件3
《油类记录簿》第i和第ii部分修正案
1 《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a)至(h)节由以下内容替代:
“(a) 燃油舱的压载或清洗
1 压载舱的编号。
2 自上次装油后是否曾清洗过,若没有,以前所装油的种类。
3 清洗程序:
.1 清洗起始和结束的船位和时间;
.2 列明曾采用某种方法清洗(冲洗、蒸汽清洗、化学品清洗;所用化学品的种类和用量,以立方米计)的液舱;
.3 列明驳入洗仓水的舱号和水量,以立方米计。
4 压载:
.1 压载开始和结束的船位和时间;
.2 如果舱没有清洗,压载水数量,以立方米计。
(b) 从(a)节所述的燃油舱中排放污压载水或洗舱水
5 燃油舱编号。
6 排放开始时的船位。
7 排放结束时的船位。
8 排放期间的航速。
9 排放方式:
.1 通过15ppm设备;
.2 排放到接收设施。
10排放量,以立方米计。
(c) 残油(渣油)的收集、转驳和处理
11残油(渣油)的收集
船上留存的残油(渣油)数量。该数量应每周记录1 (这意味着该数量必须每周记录一次,即使航行时间超过一周):
.1 舱柜编号
.2 舱柜容积……………………………………………..m3
.3 留存总量……………………………………………..m3
.4 人工收集的残油数量………………………………..m3
(当残油(渣油)被转驳移到残油(渣油)舱时,由操作员进行的人工收集。)
12残油(渣油)的转驳或处理方法。
说明转驳或处理的残油数量,清空的舱柜和其中留存的数量,以立方米计:
.1 转到接收设施(注明港口);2
.2 转到其他舱柜(注明舱柜以及该舱柜内的总量);
.3 焚烧(注明全部操作时间);
.4 其它方式(予以说明)。
(d) 机器处所积存的舱底水的非自动舷外排放、转移或其他处理
13排放、转移或处理的数量,以立方米计。3
14排放、转移或处理的时间(开始和结束)。
15排放、转移或处理的方式:
.1 通过15ppm设备(注明起始和结束的船位);
.2 排放到接收设施(注明港口);2
.3 转移到污油舱或污水舱或其他液舱(注明舱号、说明留在舱里的数量,以立方米计)。
(e) 机器处所积存的舱底水的自动舷外排放、转移或其他处理
16系统被设置为通过15ppm设备向舷外排放的自动操作模式的时间和船位。
17系统被设置成将舱底水转移到污水舱的自动模式的时间(注明污水舱)。
18系统被设置成手动操作的时间。
(f) 滤油设备的状态
19系统故障的时间4。
20系统恢复运行的时间。
21故障的原因。
(g) 意外或其他例外排放
22发生的时间。
23发生时的地点或船位。
24油的大概数量和种类。
25排放或泄漏的情况、原因和一般性说明。
(h) 加装燃油或散装润滑油
26加油:
.1 加油地点。
.2 加油时间。
.3 燃油的类型和数量以及舱号(注明加油的数量(吨)和舱内总量)。
.4 润滑油类型和数量以及舱号(注明加油的数量(吨)和舱内总量)。”
2 《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第(j)节由以下内容代替:
“(j) 残油和未经其他处理的油水混合物的收集、转移和处理
55液舱号。
56从每个液舱转移或处理的数量(注明存留的数量,以立方米计)。
57转移或处理的方式:
.1 处理到接收设施(注明港口和涉及的数量);
.2 掺入货物(注明数量);
.3 转移到其他舱柜或来自其他舱柜,包括机器处所残油(渣油)舱柜和含油污水舱柜(注明舱柜;说明转移的数量和舱内的总量,以立方米计);以及
.4 其它方式(予以说明);注明处理的数量,以立方米计。”
***
* 公约没有要求舱底含油污水舱,但如果设有,舱底含油污水舱须列于表3.3中。
1 仅限于《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页格式a和b第3.1项所列的残油(渣油)舱柜。
2 船长应从包括驳船和油罐车在内的接收设施的操作员处取得一份收据或证书,详细记录所转移的洗舱水、污压载水、残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数量,以及该转移的日期和时间。该收据或证书,如果附在《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可帮助船长证明其船舶与被指控的污染事件无关。收据或证明应与《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保存在一起。
3 如果是从留存舱排放或处理舱底水,注明舱的编号、容量和舱中存留量。
4 如适用,滤油设备的状态还包括报警和自动停止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