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10)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060185)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4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br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分别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预选办法、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 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以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以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 组工作。”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修改为: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 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 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行业划分,或者按相邻单位联合划分。选区内可以分若干选民小组。”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具体规定如下:”,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工矿、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原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流动票箱”。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一句“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 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列入选民名单又不申请列入的,视为放弃选举权。”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推荐者应当向选举 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 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 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 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 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 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 数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 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原第一款,并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 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 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人、计票人封存并妥为保管。”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印制不同选票,可以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投票,分别计算。”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进行选举。
农村可以以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以按居住地、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 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应当有二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二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根据选举法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次选举大会的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应当经代表大会或者选区选民通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填写选票,应当用汉字或者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必须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三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
(二)统一制发选票,并加盖选举委员会印章;
(三)选举日前,各选区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等变动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
(四)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或者因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三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主持人、监票人、计票人。”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人、计票人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删去“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三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三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第十章的规定办理。”
三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 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三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将第四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补选 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并由县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补选的日期、程序、公告的发布等事项作出决定。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 名单,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删去第五款最后一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四十一、将第二章、第十章、十一章的章名分别修改为“选举机构”、“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